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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754号

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曲江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董事长。

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莲秀、张桂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CARRIER的空调主机/末端,总金额为10199033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但余款719903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990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980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十二张。3、委托付款函及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4、催款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两份。5、回复函。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CARRIER的空调主机/末端,总价款为:10199033,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从本批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服务基地之日起计3个月付清全款(现汇)。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产品价款,如逾期支付价款的,除因可归咎于原告的原因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CARRIER的空调主机/末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余款7199033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99033元并赔偿违约金20398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99033元,该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39806.6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7199033元。

二、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20398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王莲秀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