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环境资源有限公司

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6民初2092号
起诉人: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9年4月1日,本院收到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九分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71824.7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国瑞公司与冶金九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瑞公司交付钢材,但冶金九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过对账确认后,冶金九分公司付清本金后仍有违约金未付给国瑞公司,冶金九分公司作为冶金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冶金公司对此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国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责令冶金九分公司、冶金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至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的“乙方”系国瑞公司,该合同中载明国瑞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平阳路101号,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国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管辖法院另有约定,故本案应当由国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