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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青青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9230号
原告:深圳市青青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景盛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6835XB。
法定代表人:管红卫。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圆,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9929548Y。
法定代表人:苑传国。
被告:***,男,汉族,1980年06月08曰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深圳市青青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刘圆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力伟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071元(币种,下同)及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1628.18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109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628.1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两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送货物抹灰石膏,现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货物,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7月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4952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90449元后,剩余货款109071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两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供货货款是899520元,我已支付900449元,已不欠原告货款。其中11万元款项我支付给高翔,作为另外一个项目的启动资金,因该项目没有做成,我让高翔转给原告作为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武汉市洪山区中建南湖一号1、11、12、4、5号楼施工工地供应“青青源”品牌抹灰石膏,不含税单价960元/吨,供货量大约1000吨。乙方现场收货联系人为陈小球和何学东。甲方给乙方80吨货物信用额度,超出此额度后乙方订货的货到付款。乙方在本项目施工区域内使用甲方材料大面积施工完毕一个月或乙方停止大批用甲方货物一个月内,乙方须将余欠的货款付给甲方。货款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尾号为9470的建行账户,甲方不认可现金付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899520元的货物。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陈小球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截止对账时,货款总额899520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99520元,该对账单备注第2条写明,双方之间纠纷如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凭此单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份对账单予以确认。
本次对账后,被告***通过陈青青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1日、22日,分五笔向合同约定账户转账付款共计25万元。被告***庭审中称陈青青系其妻子。另被告***庭审中提交了收据一份,收款时间为2017年1月2日,收款人高翔,金额11万元,收款事由为“御景星城项目材料启动资金”。2017年1月5日,高翔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尾号为9470账户转账支付110075元。
2017年7月4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9520元,***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至12月支付10万元,即每月10日前支付2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149520元。付款方式为付至合同约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建行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陈青青等人账户于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2月23日间分三笔转账支付了货款240449元,尚欠货款109071元。
另查,被告***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毅力伟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毅力伟建公司承担责任系因毅力伟建公司为南湖一号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毅力伟建公司承建南湖一号项目的证据。原告庭审中称高翔为其代理商。
另外,原告(甲方)就本案诉讼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就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对送货总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7年1月2日支付给案外人高翔的款项能否认定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二、被告毅力伟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时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总金额699520元,此后至2017年7月4日与原告对账前,除被告向***向高翔支付11万元外,被告***通过陈青青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5万元,7月4日双方对账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49520元,该金额为2016年12月15日对账时的欠款金额699520元减25万元,被告***并未将支付高翔的11万元作为已付货款扣除,并且被告***向高翔付款的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被告***支付高翔的1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计入已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9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款项付清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合同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支付货款义务也是***履行,无证据证明被告毅力伟建公司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故被告毅力伟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两被告之间分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两被告之间分包关系要求被告毅力伟建公司承担本案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毅力伟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为10000元,对于另外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青青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青青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李铭辉
人民陪审员  练淑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