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新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21752号
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苑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城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设计方案确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1日,共计16天;计价方式为包死价,工程总价款75000元。按照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说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以手头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前,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前准备了材料,2017年4月15日中午,原告通知被告不要施工,但是被告请的工人已经工作半天了。被告停工后,原告说还有两个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这两个工程的设计图,但是8月份原告说这两个工程也不做了,让被告退还预付款30000元。这件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能返还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二、工程地点:×;三、工程范围:双方确认图纸设计方案;四、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1日,工期16天;五、合同价款:工程采用包死价方式计价,合同总价款为75000元……十、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原告即向被告交付40%预付款,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后原告支付55%工程款,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结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次日中午,被告在接到原告关于门头做法有变赶紧停止下料的通知后停工。后原、被告就解除协议及返还预付款一事进行协商,但双方不能就返还预付款的数额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协议解除,被告会产生人工费损失300元;被告称,其损失有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支出的四五千元,从河北聘请两名工人,每名工人每天工资300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元,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却未就具体损失提供证据,考虑合同解除的确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在扣除其损失后将剩余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毅力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6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