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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绅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天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中段(瑞港2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兰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许可对被上诉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绅达广场”小区-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库中77、78、79、80、81号车位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仁达公司所有,且争议房产属于车位,不属于住宅,因未得到房产管理机关的认可;2、被上诉人吴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接收房屋。
被上诉人吴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许可对仁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大道绅达广场小区-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位中77、78、79、80、81号车位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遵义市××大道绅达广场小区小区-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位中77、78、79、80、81号车位属于仁达公司开发建设,该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均记载属于仁达公司所有。以上房产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也为被告仁达公司。根据登记,以上车位属于仁达公司所有。根据登记,77、78、79、80、81号车位并未获得房产管理机关的认可,并不能确定,且车位不属于住宅。被告吴兰公司也未实际占有使用以上车位。综上,被告吴兰公司对以上车位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法应许可执行。原告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遂提出如前诉请。
仁达公司辩称:一、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在遵义市房管局取得预售许可证,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二、在建工程不能买卖的情况不实;三、车库的买卖是在预售许可范围内,是合法的,由于通达公司的原因,没有去进行产权分割,我方提供资料是可以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购房人的请求。
吴兰公司辩称,合同是规范、平等协商的。房款是分次全部付清的,争议车位在没有购买前就已实际占有。房产证没有办理,不仅是房开公司原因,原告也有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依法受理通达公司申请执行仁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遵市法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的海尔大道绅达广场小区-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位中77、78、79、80、81号车位在内的仁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大道的有关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吴兰公司以争议车位是其购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仁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大道绅达广场小区-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库中77、78、79、80、81号车位的执行。通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兰公司与仁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仁达公司将位于遵义市××大道××广场小区××车库中××、××、××、××、××号车位以总价7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吴兰公司。合同签订后,吴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10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分别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和30万元,仁达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在本案执行异议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有关工作组对该车位已交付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说明。
还查明,仁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大道××广场××层车位在住建部门登记为一整体,未划分为单独车位。仁达公司将负一层车位自行划分编号,其中吴兰公司所购买车位的编号为77、78、79、80、8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兰公司与仁达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10月8日向仁达公司支付购房款,仁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吴兰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所购买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吴兰公司对诉争车位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且该诉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对诉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查封。
综上,原告通达公司要求对海尔大道绅达广-1层-1-1号4904.57平方米车库中77、78、79、80、81号车位的予以执行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兰公司购买案涉小区车位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成立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吴兰公司已经分期交纳全部合同价款,其占有车位的时间在本案查封之前。同时,一方面,因仁达公司属于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协调服务工作组介入了本案合同的交付与履行;另一方面,因仁达公司属于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运营客观上存在问题且车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的相关问题较为复杂也存在一定争议。故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责于吴兰公司的原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吴兰公司对诉争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仕芬
审 判 员 刘珊涌
审 判 员 罗 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诗懿
书 记 员 黄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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