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龚培蓉,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玲,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上诉人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红,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3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龚培蓉和女儿吴世玲共同委托徐明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3月28日,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将荆州市文旅区建设项目中的照明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国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202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诉称其是受张国钊之约对凤凰大桥桥头堡进行维护,在休息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二、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存在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务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将相关工程或经营权进行发包。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张国钊,双方的合同关系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且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该事件发生日为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并未要求张国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或者维护,其单方面行为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张国钊本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包括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程范围内,且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上诉人将分包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虽然与张国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一切民事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但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上诉人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所承诺的义务,是无效的。该工程劳务的实际用工主体仍然是上诉人。
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为荆州市文旅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3月28日,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中照明工程分包给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楚都大道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9年3月29日,原告将该分包工程中凤凰大桥照明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张国钊,原告与张国钊签订《荆州市凤凰大桥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该工程施工及后期维护中,被告均系张国钊雇佣的劳务人员。2020年5月26日,被告***在对该凤凰大桥桥头保照明工程进行后期维护和修理中,突然倒地,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由原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33029.01元。2021年2月2日,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0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接涉案照明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张国钊,***系张国钊雇佣的劳务人员。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国钊,对张国钊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8日,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将位于荆州市文旅区照明工程发包给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照明施工企业资质的张国钊施工,***系张国钊聘请的劳务人员,其接受张国钊安排工作任务及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5月26日,***受张国钊安排施工时突然倒地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国钊施工,***系张国钊招用的劳动者,一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俊文
审 判 员 杨 权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珊
书 记 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