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80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00011236561X。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
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00222910。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9月14日以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生产条件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鄂荆)质监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生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2.罚款捌万元整。并告知,要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已取得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级别为C级,但其公司仅有4人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书(均已过期失效),在调查期间该公司新增一持证人员,共5人。同时该公司在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时使用的有关仪器设备检定校准证书均已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相应生产条件不符合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召开资质时的条件。2017年5月24日,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公司下达了(鄂荆)质监特令[2017]第3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进行改正。2017年6月22日,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维修所用的仪器设备已经检定校准合格,但持证作业人员仍只有5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系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生产条件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行为。因此,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后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充分考虑该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进行整改,所用的仪器设备已经检定校准合格,且新增部分作业人员已参加培训,准备考试取证,符合从轻处罚情节,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8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缴纳罚没款80000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称,其公司承认确实存在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生产条件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其公司于2017年7月即停止了一切经营项目,进行整改。另由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缴纳80000元的罚款实无力支付。特申请法院组织协调,裁定对加处罚款80000元予以减免,对罚款在现有的基础上,能否再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8年5月22日,经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就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请求进行了协调。经协调,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减免加处罚款,同时根据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认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的确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同时主动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本是作从轻情节进行的处罚,只不过在裁量时,没有按最下限进行处罚。现根据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结合其认错态度和企业的实际处境,同意根据合理行政的原则,在原80000元处罚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调整,即对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5月23日前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电梯)生产条件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之规定,参照《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考虑到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和认错态度,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合理行政的原则,适度调低行政处罚裁量度,即对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50000元的罚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关于加处罚款,通过协调,双方就是否减免加处罚款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减免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荆)质监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50000元。
二、对被执行人湖北快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加处罚款80000元予以减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根旺
审 判 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