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9831号
原告: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慧深道33号8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悦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107,032元;2.判令被告偿还以107,032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就“天津市北辰区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消防工程”签订《一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TMDB-SJL-ZY-018),合同金额共计2,626,018元。原告履约完成相关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辰应急消验字[2019]第0015号),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自2019年3月19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至今,2年质保期已过。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508,903元。截至诉前,被告支付工程款2,401,871元,仍欠工程款107,0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而且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现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411,871元。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32元认可,但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3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在发包方(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以完工程的70%付款,所有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后付至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且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该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为:被告收到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以后,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和比例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时,以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而且原告已经明确知晓付款的先决条件。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22年6月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质保金部分的诉讼及保全申请,现该案正在处理过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了编号为TMDB-SJL-ZY-018的《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项目(二标段)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项目(二标段)消防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6#、12#、19#楼、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9#楼屋顶水箱间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为:1.室内消火栓系统:楼内每个消火栓箱及管道、阀门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含灭火器的配置,管道做至户外1.5米。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警线、线缆及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由分包人施工,竖井内消防接线箱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安装,消防电气所有穿线管、接线盒的预留预埋、桥架、消防接线箱、穿墙预留套管、双电源互投柜、各种设备砼基础由承包人施工。3.竖井内外的套管分包人施工:**的预留由承包人施工。室内外套管与管道间封堵由分包人施工。4.屋顶水箱间内的双电源互投柜由承包人采购安装,自双电源互投柜至消防稳压泵控制柜的电源线由承包人提供并敷设,由稳压泵控制柜至泵体的电源线由分包人施工。所有穿线管或桥架敷设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安装。5.每栋楼外的消防水泵接合器包括在本次合同范围内,待外网由谁家施工时一并计算。6.室外消防管网及室外消防联动控制电缆、消防检测费、图纸变更恰商内容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7.关于上报监理的资料:消防工程的资料由分包人编制呈报承包人,承包人施工的穿线管及预埋套管等资料由承包人编制,且由承包人统一呈报监理。
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2,626,018元;计划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天,实际以满足甲方要求为准。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并满足业主和承包人要求,满足消防要求。
在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的时间为开工前三天;向分包人进行设计图纸交底的时间为分包进场后两天;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向项目经理提交分包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年度、季度、月度、每周三上报周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的进度统计报表时间为每月22日。承包人批准工程进度计划的时间为收到分包人提供进度计划一周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为开工前一周内。承包人批准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为收到分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后一周内。
开工和竣工的日期将随实际进度由承包人调整。承包人有调整工期的权利,分包人不得因此增加费用。
合同价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支付前5日内必须开具相应数额的合法建安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约定,在发包方已支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已完工程的70%付款;所有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保修期满后在发包人及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该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上述款项先决条件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以后,发包人未按上述时间和比例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时,以发包人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每次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比例不超过业主支付承包人的付款比例。承包人已就本工程业主支付、结算条款向分包人作出详细说明,分包人知悉并认可其真实涵义,并接受可能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延期支付、结算等风险,并就此风险已在投标报价中作出充分考虑。***包人与业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生改变从而导致本合同付款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承包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工期约定存在部分差异,被告手中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对此原告称被告持有的合同原告也有,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
原告称开工令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其于2016年4月7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
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为2,508,903元。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23日支付50,000元、50,000元、35,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7年2月9日支付142,500元、47,5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7,500元、2,5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600,000元;2018年2月24日支付300,000元、287,871元、90,00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175,000元、235,000元、15,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77,000元、45,000元;2019年10月1日支付96,000元、60,000元、26,0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401,871元。
原告累计开具发票的数额为2,411,871元,对于其余部分可以随时开具发票。双方的付款习惯为被告每次付款前均先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鑫悦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MDB-SJL-ZY-018的《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项目(二标段)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鑫悦消防公司依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L地块项目(二标段)消防工程一标段工程,且该项目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3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经询问,双方对于未付工程价款的数额107,032元均无异议。
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发包方已支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已完工程的70%付款;所有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保修期满后在发包人及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该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上述款项先决条件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以后,发包人未按上述时间和比例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时,以发包人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每次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比例不超过业主支付承包人的付款比例。据此,被告称因发包人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价款。
考虑被告与原告已经于2020年4月26日即完成了书面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即便按照被告的主张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亦已届满;当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公平合理地调整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过失,被告未提供其与发包人之间结算以及发包人向其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证实发包人与其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明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完全对应关系;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延付本案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有失公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将未付的工程价款向原告进行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点,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价款107,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由原告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