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230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西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暂计3136.8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出具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99.6元、护理费12000元(80天×150元/天)、误工费45000元(150天×300元/天)、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724元(42431×20年×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10元,以上共计253610.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西安市长安区北湖村内的雕塑厂为被告**公司制作雕塑。2021年6月14日,原告在进行泥塑雕刻时,头顶上方泥板突然掉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和工友***陪同前往西安长安子午中南骨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骶椎腰化,胸12附件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泥塑制作工程的承包主体为被告**公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地点位于长安区北湖村内雕塑厂,该雕塑厂系被告**公司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压力。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一直推脱不愿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将雕塑泥塑交由***加工制作,***承揽了雕塑加工,其与***系承揽关系,非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承包与分包关系。其将本案雕塑“泥稿”、“翻制”交由被告**公司完成,**公司在泥稿翻制时“搭竹排(长约8.2米、高约3.4米)”,在搭好竹排上“抹泥(厚度约15厘米)”,此项工作由被告**公司直接完成并管理。“搭竹排”、“抹泥”完成后***站在地面雕刻时,头顶上方的泥块脱落,将***砸伤。故**公司对其制作并管理的“搭竹排”、“抹泥”导致的泥块脱落造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被告***雇佣期间,***作为生产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其从事的雕刻行业存在一定的风险,未戴安全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提供的证人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掉下的泥块长约40-50㎝,宽30厘米,厚10-15厘米,其交付的泥巴厚度仅5厘米左右,且根据泥块脱落的现场照片及**公司提供的《西安中铁17局雕塑》涉案完整的照片可以看出,泥块脱落的位置位于党徽右下方的光芒辐射区,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在**公司原泥坯的基础有泥巴增加的层次现象,泥巴增厚致重量加重是导致泥块的脱落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公司将雕刻业务承包给一个没有执业经验、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故**公司应与***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其仅为被告***及被告**公司无偿提供工作场地,没有收取场地费用,本案原告***并非**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21年5月,其与**公司签订雕塑泥塑制作加工合同书。2021年6月携原告***及案外人***、***等7人进入由**公司指定的雕塑厂(即**公司)进行雕塑泥塑制作。其与原告***,案外人***、***等7人系同学关系,6月2日其打电话向***说明相关情况,问她是否愿意进行雕塑泥塑制作赚取制作费用,在***表示自愿参与后,与其约定时间。6月14日上午约10时许,***坐在地上低头雕刻浮雕底部图案时,突然头顶上方浮雕高约2米处位置泥块脱落,砸中***背部,将***砸伤。状况发生后,其与***及时将***送往西安长安区子午终南骨科医院紧急救治,打电话给朋友寻求车辆交通方面帮助,并及时告知***家属,后即转入西安红会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受伤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64869.68元全部由其垫付。之后,其代***与**公司前往**公司进行协商,**公司拒不承担责任,协商无果。浮雕基础板与泥板制作由被告**公司完成,期间雕塑泥塑制作材料提供及其养护由**公司完成。其与***等人只进行泥塑造型雕刻。故***受伤是由**公司造成,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的雕塑厂从事泥塑雕塑工作。2021年6月14日,***在雕刻浮雕底部图案时,被头顶上方高约2米处脱落的泥块砸中背部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西安长安区子午终南骨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AOB2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8天。***受伤后***垫付医疗费64869.68元。原告***就后续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2、腰1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另查明,2021年6月,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雕塑泥稿翻制合同书》约定:雕塑表面效果为玻璃钢仿铜效果;翻制承包范围为翻制、上色、安装;工程总价63000元;乙方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本合同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乙方责任造成安全事故,不管其发生地点在甲方安装场地外还是在甲方安装场地内,其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安排人员的生产安全,如出现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2021年5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雕塑泥塑制作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铁十七局浮雕、中铁十七局圆雕、清涧浮雕”。在加工过程中,乙方自行雇佣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管理好工人及其他人员,做好个人的本职工作即可,甲方不予参与。如发现任何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言辞或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返还制作加工的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解除合同;乙方在制作加工中应设置安全措施,保证工人安全,避免引发安全意外及财产损害,如发生由乙方负责。案涉雕塑泥板由被告**公司制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差距过大,本案调解失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雕塑泥稿翻制合同书》、《雕塑泥塑制作加工承揽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审慎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案涉泥塑雕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66425.2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80天×15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80天×120元/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150天×30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150天×140元/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80天×100元/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80天×30元/天);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9724元(42431×20年×0.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天(20元/天×8天);十、住宿费,原告主张5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5099.25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569.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4869.6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4699.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7019.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至于被告***和被告**公司辩称应由提供浮雕基础板的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可以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或者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99.8元;
二、陕西**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19.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4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5元,由被告***承担2834元,被告**公司承担809元。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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