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97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商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萍,系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15354806。
法定代表人:尚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街16号。
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29415C。
法定代表人: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民乐县县府南大街16号。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23013929230L。
法定代表人:刘大龙,系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南大街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军,系该局市政股股长。
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萍、王浩,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强,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8692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467.4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暂计至2021年9月7日),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575388.55元;2.判令被告民乐城投公司、民乐县住建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民乐城投公司将民乐县北环路桥涵工程发包给顺源公司施工建设,顺源公司又将北环路西段跨益民东、西干渠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工程总造价分别为968000元、240000元。2017年12月经结算,顺源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921.08元,但顺源公司在陆续支付9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5日,民乐县北环路道路改建工程由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顺源公司欠付***工程款486921.08元。欠付原因是发包单位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顺源公司工程款14288536.8元,截至今日工程款未支付顺源公司,另顺源公司账号被陇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无意见,该工程由城投发包属实。
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干渠桥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西干渠桥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民乐县益民东干渠公路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民乐县益民西干渠公路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顺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两份,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民乐县北环路西段益民西干渠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付款,并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运行一年后付清。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民乐县北环路西段跨益民东干渠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96800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付款,并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运行一年后付清。2017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民乐县益民西干渠公路桥工程工程款为268340.38元,民乐县益民东干渠公路桥工程工程款为1168580.7元,合计1436921.08元。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原告9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民乐县北环路(滨河大道-世纪大道)西环路-滨河路0+000-0+345段、西环路-滨河路0+000-0+345段的道路改建工程发包方为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9年1月16日,民乐县住建局与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造价共计14288536.85元,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本案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是本案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并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86921.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6921.0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467.47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2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基数,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计算数额为415075.03元(486921.08元-1436921.08元×5%),利息计算为19716.06元(415075.03元×4.75%);2018年12月2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86921.08元,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9667.39元(486921.08元×4.75%÷365天×62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数额为19670.94元(486921.08元×3.85%÷365天×383天),利息总额应为79054.39元。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施工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692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054.39元,合计565975.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被告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学会
人民陪审员  陈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