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03民初1912号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建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圆额法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加工定做专用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6681.4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复合土工膜款306681.4元未给付。
被告建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加工定做专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定做复合土工膜400000㎡,单价为9.8元/㎡,合同总价款为392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2.收货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证据3.被告公司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发货及付款事实。
证据4.被告付款的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有不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构成违约。
证据6.订购确认表,证明被告2018年6月5日再向原告订购15000㎡复合土工膜,原告进行了加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
证据7.保险单据,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险保险费用。
针对上列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述7项证据来源均为原告公司财务部门自存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中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具有客观性,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编号为:HX20170826,合同约定定作物为短丝复合土工膜,规格型号为1000g,数量为400000㎡,单价为9.8元/㎡,合同总金额为3920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符合GBH/7843标准,交货地点为陕西渭南华丽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建设项目部,付款期限为:每100000㎡产品为一批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预付100000㎡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后续每车到货2天内检测完成支付本车货款的70%,本批次产品全部供齐后30%定金转为货款全额支付,后续每批产品发货,结算以此分式进行。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5%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陆续给被告发货,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总计发货19车,被告方在原告的发货验单中签字,被告收到原告货的数量为29565㎡,货物总价为2897370元,至2018年6月4日被告已付款为2746388.6元,尚欠原告货款150981.4元未付。2018年6月5日,被告公司收货人员安晓进与原告方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发送订购确认表,订购复合土工膜15000㎡,单价10.3元/㎡,货款总价154500元。原告进行加工,但因被告对之前合同欠款没有给付,并对该批货没有付款,原告没有发货。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订购确认单所加工货款154500元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50981.4元及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10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发货,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最后发货是2018年5月14日,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6月4日,支付货款超过货到2天付款的约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981.4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50981.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此为双方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981.4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额5%计算)、保全保险费1050元。
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3745.5元,由被告深圳市建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