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2038号
原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徐村湾村。
法定代表人:洪德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大桥北堍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竹霞。
原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德公司)与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福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即退还货款113750元;双倍返还定金105000元;赔偿损失即滞纳金每天2000元(60天)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启德公司与福马公司签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福马公司向启德公司供应一台“高效型高频精密组框机”,合同总价款为175000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设备总额的30%为定金,余款设备总额的65%在发货前付,尾款设备总额的5%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启德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福马公司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即52500元。2018年12月20日,福马公司向启德公司出具《设备发货保证书》一份,载明,1.按所签订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设备发货前启徳公司再支付设备总额的65%,福马公司在收到此笔货款的次日起计算,在七天内保证设备到启徳公司工厂;2.如出现延期交货,福马公司需向启德公司缴纳每天2000元滞纳金,逐日累计计算;3.如果延期超过三天,或所到设备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所签合同中的参数,福马公司将无条件全额退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福马公司承担。该承诺书出具当天,启德公司向福马公司支付了货款总额的65%即113750元。后福马公司未能按期将设备交付至启德公司工厂,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启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设备发货保证书》各一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两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设备发货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启德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福马公司应按约提供货物,现其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启德公司要求福马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设备发货保证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启德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根据本案实际,定金系货款的30%,故在本案中适应定金条款更为合理。据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750元并双倍返定金计105000元,合计21875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原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告湖州福马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加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