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与石利宾、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62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乡××村××村××村××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利宾,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溪龙乡徐村湾村。

法定代表人:洪德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八层、一层南室。

负责人: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哲,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利宾、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石利宾、启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6626元(后变更为38100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德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1日,被告石利宾驾驶被告启德公司所有的浙EC××××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石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乡××村××村××村××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六、医疗费144813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44813元的事实;被告启德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1721.99元,自购药品39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自购药品未提供医嘱,应不予以认定,故认定医疗费144415元。

七、鉴定费50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启德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八、误工费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被告启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届67周岁,且享有退休工资,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九、护理费11072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启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医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医药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故认定护理费为7572元。

十、残疾赔偿金187767.84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征地农民情况说明、退休养老金预发申请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启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启德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启德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850元。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启德公司已支付款项95000元。被告石利宾系被告启德公司雇员。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启德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启德公司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启德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954.84元和鉴定费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启德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36954.84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启德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已减鉴定费5000元),尚应支付14695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95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46954.84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浙江启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