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2民初7027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八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因特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八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爱因特公司诉称,爱因特公司与八霖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爱因特公司向八霖公司供应灯珠等产品,但八霖公司至今仍拖欠爱因特公司2018年4月之前的货款共计161952元。经爱因特公司多次追讨,八霖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根据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八霖公司若逾期付款的,需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八霖公司向爱因特公司支付货款161952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八霖公司向爱因特公司支付律师费15800元。
八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爱因特公司与八霖公司在《购销合同》第9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故具备管辖权的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显示,爱因特公司与八霖公司虽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但该院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八霖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中山市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因此,八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山市八霖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