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理工大学

成都理工大学、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17-3121。
法定代表人:张绍云。
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四川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拉缸车间在评估价值时点已经灭失,并非由上诉人拆除,而根据“谷歌地球”的卫星影像对比,2014-2015年期间,案涉地块上的建筑物明显减少,不应按照该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和依据,该报告确定的价值时点和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的时间相差近四年,该估价结果不能反映上诉人拆除时的建筑物价值,该报告与拆除时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事实状态不符,且该报告的有效期仅为一年;3.上诉人并未侵占使用案涉土地,仅对地面进行了必要的绿化处理。
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华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理工大学、四川华远公司恢复其撤除的东方汽轮机公司所有的综合车间及其附属建筑物(如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311.26万元);2.判令成都理工大学、四川华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擅自使用东方汽轮机公司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理工大学、四川华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汽轮机厂成都分厂原隶属于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投资公司),在成都理工大学校园内有废旧厂房,共涉及四宗土地,国土证号分别为: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4338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4246.66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1014.40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5088.80平方米)。2014年8月15日,东汽投资公司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三宗土地的工业用途房地产(建筑总面积12058.00平方米,土地总面积16545.96平方米)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建筑物厕所、工具室、金工车间、杂物库及值班室、拉缸车间、冷作车间、门卫室评估总价311.26万元,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179.21万元。2014年12月9日,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东汽投资公司、成都理工大学签订《关于东汽成都分厂厂区土地利用问题的框架协议》,东汽投资公司成都厂区土地24.82亩,国土证号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拟征用为高等教育用地。后因拆迁安置事宜,未征用土地。2016年4月19日,成都市成华区政府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向成都理工大学发函,要求消除校内闲弃水塔安全隐患成都理工大学接函后进行排查,确认该安全隐患属东汽投资公司成都分厂厂区,于2016年4月21日向东汽投资公司去函,要求该公司消除安全隐患。东汽发展公司未及时排除隐患。2018年1月15日,四川教育厅发文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做好校园绿化工作。2018年2月5日,成都理工大学再次向东汽投资发展公司去函,建议由成都理工大学代东汽发展公司先期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今后资产交割时仍按照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资产处置。在东汽投资公司尚未回复的情况下,四川华远公司按照成都理工大学的指定,将东方汽轮机公司位于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由成都理工大学改作绿化和道路用地。后东方汽轮机公司与成都理工大学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东方汽轮机公司与东汽投资公司签订合并协议。2019年1月16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将东汽投资公司吸收合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料信息、合并协议、东方汽轮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都理工大学关于拆除小区内安全隐患的函,施工合同、施工公告及厂房拆除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消除校内闲弃水塔安全隐患的函,四川省教育厅通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因吸收合并东汽投资公司,从而对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该宗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成都理工大学于2016年4月向东汽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但东汽投资公司未予处理,导致安全隐患一直未予排除。成都理工大学为消除安全隐患,曾建议由成都理工大学先期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在东汽投资公司尚未回复的情况,成都理工大学即委托四川华远公司对东气投资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系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地上建筑物已拆除,标的物已灭失,且不具有可恢复性,成都理工大学应对拆除地上建筑物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评估报告,川国用(97)字第××号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311.26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诉请按该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东方汽轮机公司,成都理工大学对该宗土地整理后作为绿化和道路用地,也应当征得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东方汽轮机公司关于成都理工大学停止侵权,不得擅自使用东方汽轮机公司土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东方汽轮机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位于成都理工大学校园区域,成都理工大学为了排除安全隐患,对该宗土地整理后也仅作为绿化和道路用地,并未作其他用途,这对于东方汽轮机公司来说也未尝不是好事,至于该宗土地今后的管理、使用,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成都理工大学辩称未侵权,闲置建筑物价值为零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川华远公司系与成都理工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拆除东方汽轮机公司川国用(97)字第××号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及后果,应由成都理工大学承担。综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理工大学赔偿因拆除东方汽轮机公司所有的综合车间及其附属建筑物损失311.26万元;二、成都理工大学立即停止对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31701元,减半收取15850.50元,由成都理工大学负担。
二审另查明,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第1页表1-1估价对象建筑物市场价值一览表中载明,“川国用(97)字第××号,拉缸车间,67.55万元”;该报告第7页第三项“需要特别说明事项”中载明:“本次估价范围以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评估背景说明》载明的面积为准;其中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四社[对应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川国用(97)字第××号]的一栋建筑物在价值时点已被拆除,面积为780.00平方米,用途为拉缸车间。此次评估假设在价值时点该栋建筑物存在。”
二审再查明,成都理工大学并未使用川国用(97)字第××号地块。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理工大学在未经东方汽轮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东方汽轮机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系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对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交了《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其因成都理工大学拆除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虽成都理工大学辩称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仅有一年,但因地上建筑物已经被全部拆除,标的物已灭失,客观上不具备再行鉴定或估价的条件,一审法院参照该估价报告确定东方汽轮机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因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咨询报告中》已明确载明拉缸车间在价值时点已被拆除,故东方汽轮机公司主张按照该估价报告确定的全部金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成都理工大学关于没有造成拉缸车间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成都理工大学主张案涉地块上的建筑物在其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已经仅剩下两个车间和一个门卫室,但并未提交确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成都理工大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成都理工大学并未对川国用(97)字第××号进行占有使用,故东方汽轮机公司要求成都理工大学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擅自使用该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理工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损失243.71万元;
三、驳回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