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师军,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佰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佰利华公司己按《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完整交付了总控系统。二审判决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控器系统所包含的应当由佰利华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范围认定有误,不包含“新中新P**-413总控器系统”。2.成都理工大学自佰利华公司安装、调试后,使用至本案诉讼前出现烟管漏油现象,不排除使用不当产生的故障,即使是质量原因也应当是产品售后质保范围,属维修、维护义务,并非申诉人未履行完成合同。
佰利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对合同中总控器系统是否包含新中新P**-413总控器的问题。经查,在招标文件与《货物买卖合同》中载明:“总控器系统包含微型计算机7台,……主板必须提供至少一个PCI插槽,此系统与学校原有系统(新中新P**-413)必须达到无缝对接”,该内容虽然载明了“此系统”字样,但语意不明。在双方此后往来函件中,佰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关于成都理工大学香樟餐厅所购设备”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中对理工大学提出的“总控器系统未送达,含7台电脑及新中新P**-413总控器”问题回复为“整改解决方案:公司现正在与供应商接洽设备采购事宜,11月底设备进场,完成时间为11月30日”,该内容应当视为佰利华公司对总控器系统的内容及履行时间予以明确,佰利华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理工大学送达总控器系统(含7台电脑及新中新P**-413总控器),故佰利华公司的供货义务应当包含提供7台电脑及新中新P**-413总控器,佰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仅交付7台电脑,并未交付新中新P**-413总控器,未完成供货义务,二审法院对理工大学要求佰利华公司交付新中新P**-413总控器系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理工大学主张佰利华公司对抽排系统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2016)成证内民字第16975号《公证书》与佰利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抽排系统存在漏油情况的陈述,佰利华公司向理工大学提供的抽排系统确实存在未安装完毕、漏油、未完成善后修复工作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佰利华公司对设备有免费安装、调试的义务,故佰利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同时合同约定了免费质保期和佰利华公司的维护义务,故对抽排系统的漏油问题,佰利华公司应当予以整改、维修。同时,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主义务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佰利华公司向理工大学提供抽排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对现场进行善后和修复属于佰利华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佰利华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恢复。因此,二审支持对理工大学主张佰利华公司对抽排系统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佰利华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佰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佰利华厨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谯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