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理工大学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成都理工大学、四川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901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
法定代表人:刘清友,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绍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偉,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与被告成都理工大学、四川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宋渝伟,被告成都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蒋淋,被告四川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汽轮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其撤除的原告所有的综合车间及其附属建筑物(如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311.26万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成都理工大学致函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发展公司),提出代东气发展公司撤除毗邻成都理工大学“理工东苑”的空置厂房。东气发展公司收到函件尚未回复的情况下,成都理工大学同月擅自委托四川华远公司撤除了东气发展公司位于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XX的金工车间、拉缸车间、冷作车间等建筑物,将东气发展公司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川国用【97】字第××号)改作绿化和道路用地。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2018年1月16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吸收合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
被告成都理工大学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物系排除校园安全隐患的自助行为,且事先通知了原告,原告并未对拆除表示异议;被告拆除建筑物后,根据教育部门的绿化要求对地面进行了绿化处理,并未用作其他用途,成都理工大学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拆除的闲置建筑物仅为三个,且账面价值为零,没有残值;排除安全隐患、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资产处置赔偿拆除建筑物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四川华远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与成都理工大学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东方汽轮机厂成都分厂原隶属于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投资公司),在成都理工大学校园内有废旧厂房,共涉及四宗土地,国土证号分别为: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4338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号(用地面积4246.66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06697号(用地面积1014.40平方米)、川国用(97)字第06698号(用地面积5088.80平方米)。2014年8月15日,东汽投资公司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06697号、川国用(97)字第06698号三宗土地的工业用途房地产(建筑总面积:12058.00平方米,土地总面积16545.96平方米)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建筑物厕所、工具室、金工车间、杂物库及值班室、拉缸车间、冷作车间、门卫室评估总价311.26万元,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179.21元。
2014年12月9日,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东汽投资公司、成都理工大学签订《关于东汽成都分厂厂区土地利用问题的框架协议》,东汽投资公司成都厂区土地24.82亩,国土证号川国用(97)字第&tim**;×号、川国用(97)字第06697号、川国用(97)字第06698号,拟征用为高等教育用地。后因拆迁安置事宜,未征用土地。
2016年4月19日,成都市成华区政府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向成都理工大学发函,要求消除校内闲弃水塔安全隐患。成都理工大学接函后进行排查,确认该安全隐患属东汽投资公司成都分厂厂区,于2016年4月21日向东汽投资公司去函,要求该公司消除安全隐患。东汽发展公司未及时排除隐患。
2018年1月15日,四川教育厅发文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做好校园绿化工作。2018年2月5日,成都理工大学再次向东汽投资发展公司去函,建议由成都理工大学代东汽发展公司先期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今后资产交割时仍按照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资产处置。在东汽投资公司尚未回复的情况下,四川华远公司按照成都理工大学的指定,将原告位于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由成都理工大学改作绿化和道路用地。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东方汽轮机公司与东汽投资公司签订合并协议。2019年1月16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将东汽投资公司吸收合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料信息、合并协议、原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国用(97)字第××号、川国用(97)字第06697号、川国用(97)字第06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都理工大学关于拆除小区内安全隐患的函,施工合同、施工公告及厂房拆除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消除校内闲弃水塔安全隐患的函,四川省教育厅通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汽轮机公司因吸收合并东汽投资公司,从而对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该宗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成都理工大学于2016年4月即向东汽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但东汽投资公司未予处理,导致安全隐患一直未予排除。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为消除安全隐患,曾建议由成都理工大学先期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在东汽投资公司尚未回复的情况,成都理工大学即委托四川华远公司对东气投资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系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地上建筑物已拆除,标的物已灭失,且不具有可恢复性,被告成都理工大学应对拆除地上建筑物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评估报告,川国用(97)字第××号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311.26万元,原告诉请按该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告东方汽轮机公司,成都理工学院对该宗土地整理后作为绿化和道路用地,也应当征得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位于被告校园区域,被告成都理工学院为了排除安全隐患,对该宗土地整理后也仅作为绿化和道路用地,并未作其他用途,这对于原告来说也未尝不是好事,至于该宗土地今后的管理、使用,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成都理工大学答辩称未侵权,闲置建筑物价值为零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华远建设公司系与成都理工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拆除原告川国用(97)字第××号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及后果,应由被告成都理工大学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理工大学赔偿因拆除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所有的综合车间及其附属建筑物损失311.26万元;
二、被告成都理工大学立即停止对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国用(97)字第××号土地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31701元,减半收取15850.50元,由被告成都理工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雨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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