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547号
原告:***,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0558D。
法定代表人:徐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
主要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673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已经垫付15855元,依法判决。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已经预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当扣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中应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药店发票、用膳凭证;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修理费发票;7、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我承包的服装车间,未领营业执照,原告是在我车间做缝纫的,多劳多得,原告的收入大概在每月3500元左右,每个月结清。”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外购药和膳食费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余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收据、押金单;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但该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原告质证后不认可,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09时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南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游文幼儿园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应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6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6月2日,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6月25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9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042.44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0时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自2017年10月20日0时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系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诉前已支付15845元。
2019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在审理中,应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0618.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0042.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为90天,而原告伤后住院23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原告的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扣减住院天数后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袁某出庭作证,但袁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且原告未能提供因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按照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进行计算计20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十、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207754.7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故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00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542.44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0412.35元,已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7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7054.79元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10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349.31元,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8705.48元。被告**诉前支付的15845元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前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99049.31元,该款的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99049.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89049.31的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7320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1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二、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705.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