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0558D。
法定代表人:徐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发生业务往来的系汇丰公司分公司,相关确认系分公司作出是否属实,也只有分公司知情,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汇丰公司只有在分公司承担不足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不合理,双方结算对账不能认定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不能认定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了具体约定。即使认定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辩称,1、汇丰公司分公司因为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汇丰公司称总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2、**向汇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汇丰公司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汇丰昆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线路工程。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根据运营商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形式来支付给乙方,工程开票价的80%作为乙方施工费,甲方发包给乙方不含税收,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发包协议书》就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该协议书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7日,汇丰昆山分公司向**出具工程统计及欠条共4份,具体如下:1、2011年工程统计表载明,陆渡镇东城四区线路双向改造工程、沙溪镇归庄镇区双向网络改造工程等19个线路工程,已到账290861.53元,未到账金额265203元,欠外包金额283489.09元,统计表下方落款有“226791,王焱彬,2017.10.7”字样及汇丰昆山分公司公章。就上述金额,**解释为统计表的备注中注明了由**负责的工程,结算的2011年欠款金额226791元是根据《发包协议书》的约定扣去了汇丰昆山分公司20%的管理费用。2、王焱彬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汇丰昆山分公司欠**2012年工资166535元、2013年工资138828.1元、2014年工资122293.5元以及绍兴市越城东安西安村驻地网改造工程材料费14531.95元,合计442188.55元。3、2015年太仓工程总出勤、工资统计表载明,结到2016年1月30日总账欠**132092元。4、2016年太仓工人付款统计表载明,工资未发金额为97905元,下方有王焱彬签名及“未付97905”字样。
2018年4月18日,王焱彬就汇丰昆山分公司未付**的款项向**出具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载明:2011年工程款226791.27元未付,2012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66535元未付,2013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38828.1元未付,2014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22293.5元未付,2014年绍兴市工程材料款11625.56元当时**已代付,2015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32092.1元未付,2016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97965元(原告称笔误,应为97905元)未付,合计未付款896130.53元,支付5万元,剩余846130.53元。
另查明:汇丰公司确认汇丰昆山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设立,2014年12月22日负责人由杨全元变更为王焱彬。2018年2月13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5万元,明细为汇丰昆山分公司往来款。
**就工程承包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2011年**与汇丰昆山分公司订立《发包协议书》后,就由汇丰昆山分公司将承接的通信线路架设的工程发包给**,**根据汇丰昆山分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发包协议书》并不针对特定的工程;**承包的形式是包人工,大的工程材料业主自己购置,小的工程则由**代为购置;**没有通信工程的施工资质。**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汇丰公司的《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并陈述该三份《有线电视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太仓市沙溪镇凤凰、沙巨村双向网改造工程,浮桥镇茜星村、中燕村光纤入户工程,新区恒通花园监控线路工程均由汇丰昆山分公司发包给**施工,包含在**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发包协议书、统计表、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自认并未取得通信线路施工资质,故其与汇丰昆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发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数额,**举证的统计表经过汇丰昆山分公司负责人王焱彬的确认,且**就统计表中所载明的工程及施工情况向一审法院予以解释说明,应当认为案涉合同双方已就结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算,故一审法院采纳2018年4月18日统计表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在对统计表笔误金额进行调整后,一审法院认定汇丰昆山分公司结欠**的工程款金额为846070.53元(896070.53-50000)。汇丰公司虽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就汇丰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选择要求汇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汇丰公司应向**给付工程款846070.53元。汇丰公司认为其仅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2012年1月1日起主张计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以双方第一次结算即2017年10月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结合2018年2月13日汇丰昆山分公司有付款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89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为13859.22元;2、以84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6070.5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为13859.22元;另以84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3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被告汇丰公司负担98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选择要求汇丰公司承担其昆山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汇丰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发包协议书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2017年10月7日汇丰昆山分公司向**出具工程统计及欠条共4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此为汇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以此为起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汇丰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上诉人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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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