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江阴市澄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6789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薛云,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受三原告共同委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受三原告共同委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炳昂,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任春耀,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祥明,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徐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云诉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下称有线公司)、江阴市澄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澄通公司)、卢祥明、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参与第一、三次庭审)、薛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被告有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澄通公司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德,被告卢祥明(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10215.25元,救护费5400元,医院特护费4475元,餐费1884元,特殊生活用品费1272.2元,薛金法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丧葬费30891.5元,抚养费176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2、请求卢祥明支付工资款62000元,仅要求卢祥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薛金法在卢祥明带领下至江阴市霞客马镇河南村的一条马路上进行广电线路改道施工,在施工时,薛金法从梯子上摔下。经送医院抢救后,薛金法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系死者妻子,**、薛云系死者子女。卢祥明是死者薛金法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汇丰公司、澄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卢祥明,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线公司是涉案出事项目的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综上,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就薛金法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线公司辩称:有线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线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汇丰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也明确人身损害由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于汇丰公司转包事项不知情。因为有线公司发包给汇丰公司工程,卢祥明也一直以汇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有线公司合作,故涉案工程才直接由有线公司广电站工作人员直接通知卢祥明。有线公司工程系零散工程,因为无法确定工作量,派工单系竣工后制作,故涉案工程未发送派工单。有线公司与澄通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2017年3月5日薛金法的出院小结载明治愈,但是隔天即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
被告澄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澄通公司工程,澄通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也并未承接有线公司工程。卢祥明并非澄通公司员工,卢祥明的说明系卢祥明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卢祥明与澄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已经作废。薛金法有高血压,不适合高空作业,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卢祥明辩称:薛金法是他雇佣的。他一直在霞客广电工程干活,他和澄通公司的任春耀签订了合同,他是澄通公司的人。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卢祥明。有线公司的工程是零散的,有线公司派工单通知汇丰公司施工后,汇丰公司才能派人施工,有线公司工程还有其他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没有派工单,有线公司也没有通知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与澄通公司无法律关系,任春耀是汇丰公司江阴项目的项目经理。薛金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卢祥明系薛金法雇主,涉案工程系有线公司江阴霞客范围电缆线改道工程。有线公司霞客广电站工作人员通知卢祥明施工后,2017年1月11日上午卢祥明带领薛金法等人至江阴市霞客马镇河南村工地处进行线路施工。薛金法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注意到角度,也没有带保险带,光缆的弹力导致薛金法从梯子上摔下。
事故发生后,薛金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该院入院诊断显示薛金法有高血压病。2017年2月16日,薛金法出院并转院。同日薛金法被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薛金法出院,根据出院小结治疗结果为治愈。3月6日薛金法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载明薛金法年龄61岁,死亡原因系在同一平面的其他跌倒(街道和公路旁)。
薛金法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户籍地址江阴市,***系薛金法妻子,**系薛金法女儿、薛云系薛金法儿子。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系薛金法妻子目前在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卢祥明未付薛金法2016年工资款48000元并陈述薛金法工资为每日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1、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1张,总计金额310912.69,其中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发票金额为64872.67元,包括饮食1653元。2、关于救护费5400元,医院特护费4475、餐费1884元,特殊生活用品费1272.2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3、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为:误工费8250元(55日*150元/日),护理费6600元(55日*2*60元/日),伙食费1100元(55日*20元/日),营养费1100元(55日*20元/日),死亡赔偿金762888元(19年*40152元每年),丧葬费30891.5元(6月*5148.5元/月),抚养费176220元(20年*26433元/年÷3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有线公司、澄通公司、汇丰公司、卢祥明认为费用计算中餐费与伙食费重复,特护费与护理费重复,特殊生活用品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计算错误。另外薛金法在发生事故后收到卢祥明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薛金法死亡后收到卢祥明赔偿的8万元,卢祥明还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上述20.2万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
查明二:有线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单位入围框架协议2份、入围补充协议1份及安全责任书,约定:汇丰公司入围有线公司施工单位,承接有线公司2016年施工工程。汇丰公司不得转包,否则有线公司可以收回项目并由汇丰公司承担所有违约责任。汇丰公司应保障有线公司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有线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的监督与管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标后,有线公司划分施工区域范围,涉案工程系汇丰公司2016年度的施工范围。
汇丰公司向有线公司提供用工登记花名册及管理人员信息,该汇丰公司名单中未有卢祥明,任春耀系汇丰公司江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春耀系汇丰公司员工,汇丰公司陈述对任春耀实行年薪制加项目考核工资。
查明三:任春耀系澄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祥明提供与澄通公司签订的江阴广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卢祥明承包澄通公司广电工程,工程款按澄通公司40%,卢祥明60%结算,承包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卢祥明陈述该协议书原件因为涉案事故被任春耀收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澄通公司、汇丰公司不予认可。
查明四:本院依职权向卢祥明、任春耀及有线公司霞客广电站负责人陆永进调查。陆永进陈述:涉案工程系霞客广电站马镇营业厅的黄伟峰通知卢祥明施工,有线公司霞客范围工程系汇丰公司中标区域。卢祥明以前在霞客范围内施工,汇丰公司中标后陆永进将卢祥明介绍给任春耀,但任春耀是否能用卢祥明由卢祥明、任春耀自己协商。此后任春耀电话告知陆永进由卢祥明负责霞客工程,有关应由汇丰公司施工工程直接通知卢祥明。霞客工程范围都是零星的活,其他工程有线公司也是直接通知卢祥明施工,施工结束后再由任春耀来结账。工程一般不会先送派工单,因为时间来不及、工程量算不准,结账时候填写派工单。卢祥明陈述:汇丰公司中标后,卢祥明向广电站薛东伟要到了任春耀号码,卢祥明联系任春耀后,任春耀和他签了合同让他干霞客范围的活,该合同系2016年签订,甲方系澄通公司,内容与其提供的2017年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形式一致。双方结算是卢祥明干活后拿有线公司支付汇丰公司款项的60%。出事前霞客广电站也通知卢祥明干活,但是之前干的活任春耀没有结算,任春耀只给了25000元的生活费。薛金法干活时候带了安全帽,但是没有带保险带,薛金法在操作时不懂程序。任春耀陈述:任春耀系汇丰公司江阴项目负责人。出事工程系汇丰公司中标范围,但涉案工程范围四家中标单位均有权去做,具体看有线公司开具派工单给谁。2016年有线公司将派工单给汇丰公司后,汇丰公司安排自己公司人员施工。2016年6月、7月任春耀认识了卢祥明,接到有线公司通知后,任春耀会安排卢祥明或者其他人去干活。卢祥明拿单子后,任春耀与卢祥明结算,根据卢祥明的工作量及广电站的一个计算模板来与派工单位结算。卢祥明干的活部分是汇丰的,但卢祥明还能给其他公司干活,之前卢祥明拿了单子给任春耀后,任春耀才知道卢祥明干了汇丰的活。涉案工程未有派工单,按照道理是应该有派工单的,霞客范围一般会派给汇丰公司多一点,实际上如果以后结算的话肯定有派工单,派工单开给哪个单位哪个单位就会与卢祥明结算。任春耀没有与卢祥明签订2016年的合同,但是卢祥明拿了2016年6月-2016年11月的派工单给任春耀,任春耀没有结算,但是支付了生活费,6月至11月的活,部分是任春耀方通知卢祥明的,部分是有线公司通知的。其与卢祥明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澄通公司没有中标,该协议也从未履行所以作废。
以上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病历卡、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处方笺、发票、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费用计算清单、工程施工单位入围框架协议、入围补充协议、安全责任书、江阴广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派工单、管理人员信息表、用工登记花名册、死亡证明、内部纪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薛金法的死亡原因,从薛金法死亡证明中可以看出,薛金法系因高空摔下导致死亡。虽然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治愈,但薛金法出院后次日即死亡,且死亡原因已明确系跌倒所造成,故应认定薛金法死亡与其工作中摔下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有线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薛金法死亡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记载,认定抢救薛金法的医疗费应为309259.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救护费5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医院特护费4475元及护理费6600元,由于计算重复,从薛金法特护费发票可以看出,薛金法因病情较重确实需要护理,本院酌定按住院54日*12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6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到当前无锡地区物价水平,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50元/天×54天)。原告主张的餐费1884元及伙食费1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薛金法住院天数为54日,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54日计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6、特殊生活用品费1272.2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存在部分必要物品,也存在其他物品,本院酌定支持该费用630元。7、受害人薛金法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薛金法为卢祥明提供劳务,薛金法的误工费8250元,根据其提供的2016年度工资欠条显示,薛金法2016年年度工资为4.8万元即每日工资131.5元(48000元/365天=131.5元),审理中卢祥明自认薛金法每日工资13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业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日13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受害人薛金法的误工损失为7020元(130元/天×54天)。8、死亡赔偿金:薛金法为江阴本地居民,薛金法发生事故死亡时为61周岁,故薛金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薛金法配偶***的抚养费176220元,并提供了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已达退休年龄,根据社区证明目前在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退休后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这并不代表***无生活来源,原告未能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据。3、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薛金法已达退休年龄,薛金法平时生活来源依靠打零工,薛金法的收入为薛金法、***的共同财产,视为***的生活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丈夫薛金法的工资收入其不能使用,且该工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无生活来源。4、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生活中较为常见的表现为生活上的相互照顾、体贴,且***有两个应尽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故考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抚养费主张不予支持。10、丧葬费:对于***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23元(63元/天×3人×7天)。12、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损失合计1129172.19元。
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问题。卢祥明系薛金法的雇主,卢祥明与薛金法之间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故薛金法在工作中死亡,卢祥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金法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有高血压病,也未佩戴安全带,高空作业操作中未注意安全操作,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薛金法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人义务,故本院酌定薛金法自己承担15%责任。
关于汇丰公司与卢祥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任春耀陈述“事故之前部分工程是任春耀方通知卢祥明的,部分是有线公司通知,之前卢祥明拿了单子给任春耀后,任春耀才知道卢祥明干了汇丰的活”,陆永进陈述“霞客范围都是零星的活,其他工程都是直接通知卢祥明去做的,工程一般不会先送派工单,因为时间来不及”,卢祥明陈述“出事前霞客广电站也通知卢祥明干活”,从三人的陈述及任春耀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可以看出有线公司过去通过直接通知卢祥明施工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并由卢祥明与汇丰公司负责人任春耀结算。本案虽然未有派工单,但根据有线公司内部会议纪要霞客范围由汇丰公司负责,有线公司通过通知卢祥明施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符合地域施工习惯及之前三方施工安排习惯,施工人卢祥明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有线公司及卢祥明的陈述予以采信。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派工单,因该范围内可能存在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无法确认系汇丰公司工程,任春耀陈述“之前卢祥明拿了单子给任春耀后,任春耀才知道卢祥明干了汇丰的活”,汇丰公司对工程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工程并非其所承包,卢祥明系其在有线公司霞客范围的施工人员,汇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当由其他公司施工并推翻卢祥明的陈述,故本院对汇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卢祥明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汇丰公司员工,其与任春耀之间结算也系按照工作量及相关标准结算,因任春耀系代表汇丰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卢祥明与汇丰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汇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卢祥明,应当对卢祥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卢祥明与澄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卢祥明提供的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已被收回,任春耀主张因未履行已经作废,卢祥明提供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协议已生效并还在履行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澄通公司与卢祥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汇丰公司自认任春耀系汇丰公司员工,汇丰公司对任春耀实行年薪制加项目考核工资,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与澄通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任春耀的行为应当属于代表汇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澄通公司与卢祥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卢祥明主张其系澄通公司员工,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有线公司责任部分,有线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汇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卢祥明的问题上,汇丰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中未有卢祥明,有线公司对卢祥明身份是汇丰公司人员还是汇丰公司违法分包人员未进行审慎审查情况下直接通知卢祥明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薛金法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有线公司承担15%责任。
综上薛金法死亡的损失1129172.19元由薛金法自身承担15%责任,由有线公司承担15%责任即169375.83元,由卢祥明承担70%责任即790420.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有线公司赔偿7500元,由卢祥明赔偿35000元。故有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计176875.83元,卢祥明应当赔偿合计825420.53元。扣除卢祥明已经垫付20.2万元,卢祥明还需赔偿623420.53元。汇丰公司对卢祥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云因薛金法死亡造成的损失623420.53元。
二、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卢祥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云因薛金法死亡造成的损失176875.83元。
四、驳回***、**、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819元(***、**、薛云已预交),由***、**、薛云负担3624.7元,由卢祥明、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6.5元,由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927.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薛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洪兴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