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0569号
原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0558D。
法定代表人:徐平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彬父亲。
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合计23628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共同负责管理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2018年后,原告因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业务陆续被他人起诉及讨债。原告随即进行调查后发现自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陆续通过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转账至两被告银行账户中,所有款项合计236282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是***从第三人手上转让来的,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分公司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分公司的财产及账上资金与原告无关。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大部分银行流水的转入方为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转出方大部分为***及**彬。***经营分公司期间承接了太仓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广电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昆山分公司账户,***或**彬再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材料商的材料款等。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定。
经审理查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09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案外人杨全元变更为被告**彬。2015年至2018年期间,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有多笔款项转入二被告账户,转账明细如下:
序号转账日期收款人金额(元)备注
转入**彬账户明细
12015.1.30**彬1430002015.1.28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42550.19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43070.11元
22015.6.29**彬605002015.6.25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60618.2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60623.24元
32015.8.27**彬726002015.8.25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72653.87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72653.87元
42015.9.28**彬530002015.9.23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52952.91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53009.99元
52015.11.3**彬9995
62015.12.29**彬385002015.12.29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38542.7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38545.32元
72015.12.29**彬100000
82016.1.27**彬2740002016.1.27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274864.43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274864.43元
92016.1.30**彬106002016.1.29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9862.67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0524.6元
102016.2.1**彬39000
112016.2.24**彬127002016.2.6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27631.3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27709.38元
122016.2.25**彬60000
132016.5.17**彬384402016.5.17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38470.18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38470.18元
142016.9.23**彬33002016.9.23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1406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1406元
152016.9.21**彬8000
162016.10.31**彬32502016.10.26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326275.09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326275.09元
172016.11.30**彬235802016.11.30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23572.42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23595.01元
182017.1.25**彬2708002016.1.25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270832.58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270832.58元
192017.7.17**彬880002017.7.14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88389.41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88389.41元
202017.8.19**彬2150002017.8.17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215000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215136.91元
212017.11.6**彬668302017.11.2原告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66703.36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66841.87元
222017.12.15**彬30383
232018.2.6**彬18002018.1.26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72011.17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72020.32元
242018.2.11**彬542502018.2.11原告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62233.3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62251.12元
252018.2.14**彬3002018.2.13原告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75305.6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75306.76元
以上合计1677828元
转入***账户明细
12015.11.3***4200002015.11.3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430000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430000元
22016.2.1***1150002016.1.29太仓广电公司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54153.4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64678.04元
32016.2.24***55000
42018.2.14***950002018.2.13原告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175305.64元,转入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75306.76元
以上合计685000元
二被告称太仓广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二被告再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材料商的材料款等、支付分公司的房租水单费等运营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转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指定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扣除管理费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将款项转账给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任命杨全元为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8月16日,被告***(乙方)与杨全元(甲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以四十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公司;甲方保证在签证合同之日起10天以内办理好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总公司的授权及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向杨全元支付了相应转让款,杨全元向被告***出具收条若干。同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鉴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换***同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为方便***同志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运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特代表公司授权***同志作为公司全权代理人,行使下列但不限于下列权力,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三、代表公司的诉讼中,享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之权力;四、自授权委托之日起,承担分配所有公司盈亏;五、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予董事长的其他所有权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由于有关法律文件仍需现任法定代表人签章,杨全元同志之印章交由***同志保管,全权授权***同志在有关文件上凭候任法定代表人之书面批示加盖该印章及公章。原告对上述转让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分公司不可能内部进行转让,分公司相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应该都归属于总公司。
2011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承包经营关系后,乙方属非独立分支机构,按协议规定如期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税收缴纳由乙方在当地进行。乙方承包经营后分公司实行业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中独立承担一切经济和民事责任。如必须由总公司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分公司的事务,处理结束后,所有费用也均由分公司账目支出;双方约定了分公司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标准,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管理费标准,分公司财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号向总公司交纳上季度的管理费。每个月乙方需及时向总公司递交上个月的财务报表。每半年总公司到分公司进行查账一次;总公司派驻的施工队向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标准为4%。按工程审计开票数为依据缴纳管理费。乙方承包经营后,分公司的税金和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办公费、房租、水电、通信费、业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诚信”原则,应确立财务互信机制,乙方按月上报财务报表和管理费结算,如有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违约,并按违约规定处罚;协议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该协议除有双方盖章外,承包人处还有***、杨全元签字。同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此后原告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分公司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分公司需向总公司缴纳押金伍万元整。承包人处还有被告**彬、杨全元签字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为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经理,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方处理昆山分公司日常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
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太仓市广电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乙方)、案外人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确认函一份,约定根据立德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或工程款860284.23元。三方同意将甲方应付乙方860284.23元的款项转入丙方,由丙方代付(代付金额不得超出丙方应付甲方的往来)。代付款项直接抵减丙方应付甲方的往来款。丙方根据自身资金流情况,统筹安排代付款项的付款计划,预计2017年底分批付清(半年一付)。
2016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项目合作地点或区域:苏州太仓市。项目合作内容: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地下管线管井、新建小区、光缆网络、网络其他(数据光缆)、接入网优化、双向网改、线路迁移类施工项目)。第二条项目合作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彬为甲方合法代理人、就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建设工程的签订合同、投标、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以甲方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为方便太仓区域的施工工程的方便,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合同章(只可用于广电项目)、竣工资料专用章、竣工图章(图纸用方章)。由**彬保管合同章;合同价款=最终工程审定款*结算比例。缴纳管理费按工程审计开票数为依据。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标准为10%,为鼓励乙方多做工程和做好工程,如在年终被评为太仓广电年终第一名并表扬的,则甲方按1%返还给乙方作为奖励,如不能达到第一名的或因闹不团结、安全、工期、质量发生事故而被建设单位年终批评的,则甲方向乙方增收2%管理费。注:最终工程审定款参见外审单位出具的审定单。付款条件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同比例的施工费(扣除甲方购买的材料费、甲材平衡扣款、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剩余款项在全部开票后一次性结清。付款方式,乙方指定以下与其法定名称或姓名一致的银行账户作为支付结算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石牌支行,户名: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账号:10×××38)。乙方须开具二次分包发票,且承诺开具的二次分包发票可以抵扣甲方一次税金。合同附件确认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程期间系自主用工,乙方承诺与所有施工工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施工期间,若乙方施工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任何劳资纠纷的,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
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向原告开票情况如下:
开票日期开票人开票项目金额(元)备注
2015.1.27工程款94311
2017.1.18**彬太仓2016年1-3月应急抢修工程3510
2017.1.18**彬太仓2016年1-3月应急抢修工程2610
2017.3.13**彬零星工程47750.19
2017.6.26**彬2017年零星工程9999
2017.6.26**彬2017年6月零星工程99999
2017.6.26**彬2017年6月零星工程74420.78
2017.9.1**彬恒通花园监控线路工程43337.03
2017.9.27**彬沙溪镇松南村监控工程15662.05
2017.9.27**彬沙溪镇印北村二期监控工程6208.52
2017.9.28**彬沙溪镇胜利村三期监控工程17377.72
2017.9.28**彬沙溪镇庄西村三期监控工程9265.19
2017.9.28**彬新区森茂汽车城二期监控线路工程18189.87
2017.9.28**彬沙溪镇庄西村监控三期设备工程5389.51
2018.2.9**彬*建筑服务*新区雅鹿臻园11幢、16籁小区线路工程33640.56
2018.2.9**彬*建筑服务*磺泾镇玉影、新幸村双向网改造工程49088.6
2018.2.9**彬*建筑服务*沙溪镇泥泾村光纤入户工程92576.48
原告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相关的结算问题应该由原告内部处理。
二被告提供了部分支付工人工资等运营公司所需费用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并称相关支出并非完全用于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且根据被告所陈述的相关单据的总金额1328415元,如果法院认定相关数据准确的话,剩余100多万的差额,被告无法证明其用途。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原告称2018年初拿到相关印章后调查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银行流水,才发现二被告侵权事实,此前该分公司印章、财务均由二被告控制。二被告对此否认,称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原告已收走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分公司保留了竣工资料专用章、竣工图章、公司合同章。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本案为违约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二被告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二被告亦负有举证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或存在免责事由的义务。二被告虽将原告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但其能举证证明存在合法事由。第一,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和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二被告实际控制的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原告与其分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结合该承包关系存在、原告称自2018年接管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事实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推定2011年至2017年期间,虽然没有签订持续的承包合同,但是承包关系事实上持续存在。从2016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关于合作方式、授权权限、交纳管理费和自主用工等约定看,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并非完全的隶属关系,而是一定程度上的独立的承包挂靠关系,除管理费外,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其盈利有自主分配的权利。第二,从转入二被告账户资金来源看,与太仓广电公司汇入资金基本对应。二被告能够说明该资金的来源及去向,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二被告举证证明,2015年1月-2018年2月期间,二被告控制的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二被告已经基本尽到举证证明其收取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款项具有合法原因的义务,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侵占其财产的违法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其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案涉合同未清理,可依法另行主张。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虽然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独立,但原告亦有对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财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故即使二被告转走案涉款项构成侵权,原告也有能力通过查账等方式及时发现侵权事实。其未能及时发现,对此显然存在过失,因此二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因此自转账之日起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款项(即2017年10月14日之前的款项),即使二被告侵权责任成立,原告该权利亦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2元,减半收取计12851元,由原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苏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顾静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