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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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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458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055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130.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216798.06元,另以8461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承包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昆山分公司)的通信工程,根据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经汇丰昆山分公司确认,2001年至2016年汇丰昆山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91630.53元,现已给付5万元,尚欠846130.53元。汇丰昆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汇丰昆山分公司是与原告直接发生往来的,本案应追加汇丰昆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由该分公司核实相关事实,被告对工程款情况并不清楚;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有在分公司承担不足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中包含的费用是否为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汇丰昆山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线路工程。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根据运营商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形式来支付给乙方,工程开票价的80%作为乙方施工费,甲方发包给乙方不含税收,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发包协议书》就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该协议书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7日,汇丰昆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统计及欠条共4份,具体如下:1、2011年工程统计表载明,陆渡镇东城四区线路双向改造工程、沙溪镇归庄镇区双向网络改造工程等19个线路工程,已到账290861.53元,未到账金额265203元,欠外包金额283489.09元,统计表下方落款有“226791,***,2017.10.7”字样及汇丰昆山分公司公章。就上述金额,原告解释为统计表的备注中注明了由原告**负责的工程,结算的2011年欠款金额226791元是根据《发包协议书》的约定扣去了汇丰昆山分公司20%的管理费用。2、***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汇丰昆山分公司欠**2012年工资166535元、2013年工资138828.1元、2014年工资122293.5元以及绍兴市越城东安西安村驻地网改造工程材料费14531.95元,合计442188.55元。3、2015年太仓工程总出勤、工资统计表载明,结到2016年1月30日总账欠**132092元。4、2016年太仓工人付款统计表载明,工资未发金额为97905元,下方有***签名及“未付97905”字样。
2018年4月18日,***就汇丰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载明:2011年工程款226791.27元未付,2012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66535元未付,2013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38828.1元未付,2014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22293.5元未付,2014年绍兴市工程材料款11625.56元当时**已代付,2015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132092.1元未付,2016年工资以及租车费用97965元(原告称笔误,应为97905元)未付,合计未付款896130.53元,支付5万元,剩余846130.53元。
另查明:被告确认汇丰昆山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设立,2014年12月22日负责人由杨全元变更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5万元,明细为汇丰昆山分公司往来款。
原告就工程承包情况向本院陈述:2011年原告与汇丰昆山分公司订立《发包协议书》后,就由汇丰昆山分公司将承接的通信线路架设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汇丰昆山分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发包协议书》并不针对特定的工程;原告承包的形式是包人工,大的工程材料业主自己购置,小的工程则由原告代为购置;原告没有通信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的《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并陈述该三份《有线电视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太仓市沙溪镇凤凰、沙巨村双向网改造工程,浮桥镇茜星村、中燕村光纤入户工程,新区恒通花园监控线路工程均由汇丰昆山分公司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包协议书、统计表、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自认并未取得通信线路施工资质,故其与汇丰昆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发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就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数额,原告举证的统计表经过汇丰昆山分公司负责人***的确认,且原告就统计表中所载明的工程及施工情况向本院予以解释说明,应当认为案涉合同双方已就结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算,故本院采纳2018年4月18日统计表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在对统计表笔误金额进行调整后,本院认定汇丰昆山分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46070.53元(896070.53-50000)。被告汇丰公司虽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就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被告汇丰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46070.53元。被告汇丰公司认为其仅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就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主张计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具体约定,故本院酌情以双方第一次结算即2017年10月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结合2018年2月13日汇丰昆山分公司有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89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为13859.22元;2、以84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6070.5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为13859.22元;另以8460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3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被告汇丰公司负担98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