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1115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苑路29号桃源里家园A3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628953。
法定代表人:黄晓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阁、华庭阁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DQF6X。
法定代表人:郭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亚香,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钢材,原告分批次供货后,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货款1525614.4元,所涉拖欠支付货款的钢材共计347.52吨。按照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被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逾期付款所涉钢材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同时被告对原告委托律所发送催要货款的律师函也予以拒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561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64981.76元(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所涉钢材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从201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我方不支付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被告因深圳市福田区泰隆英特幼儿园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原告提供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为原告随货提供生产厂家每批次的质量证明书。被告应对货物抽取试样作机械性能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如对钢材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试验结果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钢材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在收到被告异议之日起五天内不回复的,视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须无条件负责退换,并承担退换费用。被告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依据本协议约定条件向原告购买钢材。暂定钢材总量为1600吨,总价暂计800万元。每批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应于30天内结清该批钢材款项。如到期未能准时兑现,拖延时间即以每天每吨3元递增结算。如被告在三十天内提前支付钢材款项,以该30天为计算期间,每提前一天即每天每吨递减3元进行递减结算。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原告称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274.24吨,货款为1215671.8元,被告已经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钢材347.52吨,货款为1525614.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对应批次的质量证明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原告提供已付款申请金额一致的并经被告财务认可开票单位为原告的钢材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送货单、钢材结算单等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涉案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钢材结算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的系“林汉波”,确认的货物数量为347.52吨,结算金额为1525614.4元。原告称林汉波系被告福田区泰隆英特幼儿园项目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被告则称林汉波不是其工作人员。经查,涉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亦为“林汉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的钢材结算单,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的亦为“林汉波”,且该期间结算单上所列款项金额1215671.8元,被告已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钢材结算单上有林汉波签名确认。该期间的送货单上,林汉波也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同时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诉争期间之前的钢材结算单,亦系有林汉波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且该之前的钢材结算单所列款项,被告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确认林汉波在涉案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钢材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被告方予以确认的涉案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钢材结算单,在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614.4元(钢材数量为347.52吨)未予支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在收货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亦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另所主张的附随义务亦不能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确系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违约之日(即收货后逾期3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每吨钢材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经核算,该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614.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5614.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5.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15.37元,由被告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吴 银 华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