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商初字第9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工业区长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
被告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集宁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路公司)诉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霸公司)、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海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管辖问题于2015年8月1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继成、代理审判员王小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召集庭前会议,组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市集宁产业园进行锂电池、新能源大客车项目,投资并开始建设园区厂房。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土石方回填合同、机械使用合同,其中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毛砂、中砂、机碎石,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米付款一次;土石方回填合同约定回填一次性付清;机械使用合同约定每累计500小时结算一次。双方产生纠纷,在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并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仍未付清,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共计2512888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紧张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和经营。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青岛海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了工程款转借贷协议,约定2012年底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33725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支付。2013年10月底,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175629元自2013年11月起按民间借贷支付,被告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同意以月利息三分八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作为保证。
约定付款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12888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工程款转借贷协议系伪造,诉争事实不存在;二、本案法律关系混乱,不清晰;三、经核对财务账务,所涉工程量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实际不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款转借贷说明一份,2013年10月21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12888元,及约定利息三分八的事实;
二、土石方开挖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的土石方开挖、拉运、平整工程的事实;
三、土石方回填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回填工程的事实;
四、机械使用合同一份,结算单五份,证明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使用机械的事实;
五、购沙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买沙的事实;
六、开挖土石方结算单9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挖土石方工程款415437.73元;
七、购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购沙款168950元;
八、回填土石方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回填土石方工程款430495元;
九、回填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作回填工程量14045.79立方米;
十、海霸能源应付款项确认单一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37259元;
十一、回填工程量确认单11份,回填工程量汇总2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回填工程款为508755.55元;
十二、砂石材料结算单3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所欠原告砂石材料款75895元;
十三、砂石材料结算单3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砂石款49911元;
十四、砂石材料结算单1份,证明内蒙古海霸公司欠原告210247.25元;
十五、入库单13张,使用铲车款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款15778.2元;
十六、入库单11张,砂石款、使用装载机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49500元,使用装载机5078.4元,合计54578.4元;
十七、砂石款、使用机械计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16180元,使用机械款40703.3元,合计256883.3元。
被告质证认为,自经信局复印的施工欠款是170万,不是251万,原告与内蒙古海霸公司的项目没有进行结算。有些情况需要核实一下才能知道。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内蒙古海霸公司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是170万。
原告质证认为,反映不出是经信局提供的,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内容清晰、形式基本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未能反映出青岛海霸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来源不确切,亦缺少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内蒙古海霸公司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的工程量、材料款,原被告也已经就工程量、材料款进行书面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对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材料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工程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在集宁产业园进行锂电池、新能源大客车项目,为此,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土石方回填合同、机械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仍未付清,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共计2512888元。2014年5月14日,三方签订了工程款转借贷协议,约定2012年底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33725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支付;2013年10月底,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175629元自2013年11月起按民间借贷支付,被告内蒙古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同意以月利息三分八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宝公路公司、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青岛海霸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转借贷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中三方已经对工程量、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此协议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内蒙古海霸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应按约定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33725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归还原告工程款1175629元,自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关于青岛海霸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担保行为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意思表示的存在,由于青岛海霸公司仅在工程款转借贷协议中盖章,并未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协议中也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所以,原告主张青岛海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东宝公路公司工程款2512888元,其中,133725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175629元自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3元,由被告内蒙古海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华
审 判 员  苏继成
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跃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