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39号2栋3单元2户。
委托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业区长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前营子村,系个体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前营子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内蒙古第三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女,现年44岁,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前营子村,系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
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与六孔桥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系公司经理。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4)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乌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内09刑终字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亘煜、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忠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注册登记,),沿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振兴大街与拔丝厂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拔丝厂东路由南向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395.07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9593.16元【住院期间34天×157.94元/天+三期鉴定休息期40周(280天)×157.94元/天】、护理费31714元【住院期间34天×101元/天+三期鉴定护理期40周(280天)×101元/天】、营养费12560元【住院期间34天×40元/天+三期鉴定营养期40周(28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5325.7元【父亲(69周岁)19249元×11年×30%(8级伤残)÷2人+母亲(60周岁)7268元×20年×30%(8级伤残)÷2人+女儿(7周岁)19249元×11年×30%(8级伤残)÷2人】、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20929.93元。现要求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适格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王某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治疗的情况、天数以及病情诊断、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于治疗所花费用事实。
4、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业以及误工费赔偿依据的事实。
5、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实被抚养人的人数、抚养年限及王维忠属非农业户、陈秀花属农业户等事实。
6、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残及伤情鉴定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7、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两处10级,一处9级,综合伤残程度8级,医疗终结后休息期限39-40周;营养期限23-24周;护理期限39-40周,以及今后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注册登记),沿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振兴大街与拔丝厂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拔丝厂东路由南向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我公司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公司车辆报废,该车经鉴定评估损失价值210000元,其他清障、救援、停车费用10000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注册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拉运电石,且该车辆没有办理任何保险,又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2、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在事故碰撞中造成损失210000元的事实。
3、清障、救援、停车费票据,证实事故中支出10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但称现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事故主体,造成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及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人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证实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赔偿应由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2、授权委托书,证实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冯某某负责办理我公司的货物运输、配车、结算等事宜。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属合法经营,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也不是我公司支配车辆,而是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冯某某指派王某进行货物运输。
4、证人冯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其挂靠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人王某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电石的行为,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冯某某出具书证,证实冯某某借用了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给冯某某出具了委托书,但均是冯某某个人行为,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2、证人冯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其挂靠吉林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人王某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电石的行为,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状态为注销)、冀俊牌重型半挂车(车辆状态为注销,肇事时悬挂辽-8723挂牌照)装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电石32吨,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振兴大街与拔丝厂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拔丝厂东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装载的货物电石洒落一地,当时正在下雨,电石即为碳化钙,遇到水发生激烈化学反应,造成了起火,被告人王某车辆被烧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未经审验(半挂车未登记且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是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害人王某某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两次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395.07元。2014年11月4日,王某某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程度构成X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医疗终结后休息期限:39-40周;营养期限:23-24周;护理期限:39-40周;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牌号车辆损失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乌鑫鉴评(2014)评报字第04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值为210000元,该车的其他清障、救援、停车费用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父亲王维忠,非农业户口,1945年7月15日出生,母亲陈秀花,农业户口,1954年10月1日出生,王维忠与陈秀花婚后生育长女王艳芳,长子王某某。王某某与冯凡珍婚后生育一女王文娇,2007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695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764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在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着该货车,同车乘坐着吕某某,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装载上电石往沈阳市化工厂拉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电石,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同时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冯某某全权办理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事宜,后冯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冯某某全权办理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不持异议,同时结合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冯某某全权办理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事宜等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货物运输合同、授权委托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实“介绍被告人王某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电石的行为,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状态为注销)、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状态为注销),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振兴大街与拔丝厂交叉路口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沿拔丝厂东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被告人王某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66395.07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8级伤残)】、误工费49593.16元【住院期间34天×157.94元/天+三期鉴定休息期40周(280天)×157.94元/天】、护理费31714元【住院期间34天×101元/天+三期鉴定护理期40周(280天)×101元/天】、营养费8080元【住院期间34天×40元/天+三期鉴定营养期24周(16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5325.7元【父亲(69周岁)19249元×11年×30%(8级伤残)÷2人+母亲(60周岁)7268元×20年×30%(8级伤残)÷2人+女儿(7周岁)19249元×11年×30%(8级伤残)÷2人】、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07449.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人王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有误,营养期应按24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费210000元,该车的其他清障、救援、停车费用10000元,共计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27449.93元,因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在共同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共同赔偿。被告人王某所驾的重型半挂货车是由冯某某雇佣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拉运危险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冯某某办理承运相关事宜,因冯某某所雇佣被告人王某的重型半挂货车属注销车辆,且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托运危险化学物品的托运人,按照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必须是技术性能良好,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物流责任险种。货物启运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其全部承运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资料复印件(行驶证、营运证、保险、驾证、身份证、营运资质等证”,作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属注销车辆,且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过程中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兰察布市东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及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云龙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索江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晓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