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尖扎县康杨镇水云轩宾馆与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325MA755RRKOW,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桥头。
经营者:马忠林,男,1970年6月7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尖扎县***沙力木村一社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平、张国龙,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94832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尖扎县******宾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焕焕
书记员 冯文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