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金盘小区二期16栋A1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李广华,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7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301室,管辖法院应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中区,管辖法院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一直为西宁市城中区,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公地点为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金盘小区二期16栋A1811室,但该地点仅为临时办公地点。同时,该许可证上也记载了公司注册地为城中区,并且昌华公司的所有税费管辖地均在城中区。临时办公地点的登记并未改变昌华公司实际办公地的性质,也未改变昌华公司与隶属管理机关的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昌华公司的办公地点不明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认定昌华公司的注册地、登记地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综上,西宁市城北区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无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妥浩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股权变更相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公司住所地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载明,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1-301室,办公地址为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金盘小区二期16栋A1811室。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