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

尖扎县******宾馆、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尖扎县******宾馆。经营场所:青海省尖扎县***桥头。
经营者:马忠林,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习文,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尖扎县******宾馆(以下简称***宾馆)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昌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刘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宾馆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对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是否取得施工手续的事实认定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未向再审申请人进行核实或询问,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针对未取得施工许可,向二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予准许。《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所有手续均应由被申请人办理,再审申请人通过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得知,被申请人向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电梯安装的相应施工手续。二审未予调取,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电梯安装过程中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再审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系垫付的性质,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由卖方负责,如安装电梯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买方无关”。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申请人的提议及***政府的协调下,再审申请人垫付20万元的赔偿款,被申请人承诺待其投保的保险理赔后,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可再审申请人系“只有垫付的义务”。且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也已获得理赔,被申请人理应返还该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宾馆与昌华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昌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审中,昌华公司提交证据,***人民政府康政(2020)334号《关于******宾馆外搭电梯施工作业停工的通知》载明,******宾馆:根据尖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20)40号督办通知要求,***吉祥广场西侧的***宾馆外塔电梯施工作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现请***宾馆负责人前往县住建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特殊设备运营许可等相关手续,在未取得相关施工手续审批之前,即日起停止一切施工作业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证明***宾馆未取得施工资质被责令停工的事实。虽然《电梯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由昌华公司负责,但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对《电梯买卖合同》双方责任进行变更。***宾馆在尚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宾馆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宾馆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宾馆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本意还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宾馆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宾馆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本案二审中,昌华公司提交的***人民政府康政(2020)334号《关于******宾馆外搭电梯施工作业停工的通知》已经证明***宾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审法院未准许并无不当。***宾馆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宾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尖扎县******宾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