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万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7民初909号
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0619586856,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王鲁街002号。
法定代表人:闫运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女,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166237323A,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与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由第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执行月利率千分之18.66,如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放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鲁通公司与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共同签订了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鲁通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鲁通公司可直接从借款人在鲁通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约定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放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鲁通公司向***给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0日,鲁通公司针对该笔借款向***、**放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写明到2016年11月20日为止仍欠债务本金30万元及利息零元,***、**放签字确认。2018年4月24日,鲁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花费800元。2018年4月20日,鲁通公司与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15年8月3日,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由**放变更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鲁通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还款,现鲁通公司要求***、***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书面确认,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零元,故利息、逾期罚息应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承担,鲁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保全保险800元、律师费20000元,应由***、***承担。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6年11月20日,鲁通公司针对该笔借款向保证人**放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23日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当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如其他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内承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鲁通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自然及于保证人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故其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且利息、罚息之和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担保保险费用8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鱼台县园林建筑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