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105号
原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1731934。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言,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胜鑫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80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8563W。
法定代表人:许彦彬。
原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胜鑫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言、蔡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共计332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富邦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先后承揽了被告“阳极电镀线二次配工程”、“停车棚及污水处理彩钢瓦工程”、“1250KVA电房增容及现场一次配工程”等大小25个工程以及若干零星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915700元。各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前先后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915700元的发票。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3000元工程款,尚有3327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确认书确认上述工程款欠结事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胜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富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工程款结欠确认书、工程款发票、向富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核对表、部分工程项目估价单、报价单、对账单、合约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邦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承揽了被告胜鑫公司的“门与电梯互锁辅助工程”、“停车棚及污水处理彩钢瓦工程”、“茶几制作及其安装工程”、“电镀槽水洗水管路工程”、“1250KVA电房增容及现场一次配工程”等若干项目,共计工程款为1915700元。原告富邦公司为被告胜鑫公司开具了十二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915700元。之后,被告胜鑫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3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胜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余款3327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遂原告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富邦公司依约为被告胜鑫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胜鑫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富邦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3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鑫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胜鑫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2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26元,合计8516元,由被告昆山市胜鑫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措施申请费851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胜鑫电化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851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XXXXX35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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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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