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13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1731934,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合益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23896411N,住,住所地苏州市盘溪农贸市场**商用房/div>
法定代表人:邰立强。
被告:王加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昆山市烽禾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禾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后富邦公司明确如判决烽禾升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由富邦公司承担,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烽禾升公司的起诉,另追加苏州合益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顺公司)、王加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蔡益,被告合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邰立强、被告王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761.26元(医药费150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1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44000元、鉴定费4562元、交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的标准主张,金额变更为22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刘浩(电话:159××******)安排原告去烽禾升公司处做厂房内部水电安装工作,该水电安装工程由富邦公司总承包,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从电梯口处摔伤,摔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右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左侧颞骨骨折等,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烽禾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将其中地面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合益顺公司,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我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经了解原告是与合益顺公司及王加俊存在关系,具体他们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也不太清楚,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为我方与合益顺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也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合益顺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光盘,该光盘证明了原告工作中从电梯口摔伤这一情况是不真实的。如果法院认定烽禾升公司有责任的,相关责任我方自愿承担,希望原告撤回对烽禾升公司的起诉。
被告合益顺公司辩称,富邦公司将地面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方,王加俊打电话问我们有没有活,他说他们那边没活干,正好我们需要人,他就叫两个人过来在我方干活,我们的工资是与王加俊结算的,按照300元/天.人,他实际叫过来两个人,自己没有来干,具体王加俊与他找的人之间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是中午午休时间在电梯口摔倒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事后垫付了73000元。
被告王加俊辩称,我与合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不相识,后经人介绍相识,合益顺公司那边有水电的活需要人,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就介绍原告去合益顺公司那边去干活,钱的结算当时没有说,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之前在安徽的一个工地一起做过,是我找的,后来这个活只够两个人干,我就走了,老板直接和他们结算的。涉案工程需要人时,因为我自己包的小活还没干完,我就介绍原告和余国去干,我从中不赚取差价,当时合益顺公司没有跟我讲多少钱一天及这个工程总共多少钱。关于原告受伤后工钱有无结算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公司提供光盘,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烽禾升公司将其1号厂房2F装修及空调工程发包给富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邦公司与合益顺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2F装修工程分包给合益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一、二楼大厅,二楼展厅、前台、办公室及周边区域,一二楼阁楼、楼梯间等装修。合益顺公司因该装修工程需要水电工,王加俊与合益顺公司负责人联系后,介绍原告及余国前往该工程处从事水电工作,原告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在该工地干活,2018年7月18日中午原告在电梯口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计55天。2019年3月11日,原告就是精神状态向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苏广济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19年3月4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因各项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诉至本院。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富邦公司已经与合益顺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干,2018年7月10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劳务费合益顺公司确认至今未实际支付。王加俊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当时介绍原告去干活,但是没有说一天多少钱,其确认不从中赚取差价。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次受伤前,原告和王加俊曾在安徽黄山的某项目干活,由王加俊介绍,工资由黄山工地直接结算,王加俊未参与干活,也未从中抽成任何款项。本案工程中,由王加俊打电话介绍去的,工资多少没有约定,工由有谁支付也没有约定,王加俊有无参与抽成不清楚,由于只干了七八天就受伤了,该工地工资至今未结算给原告。
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2018年7月18日16时07分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受伤过程及伤后处理情况载明“患者同事诉患者三小时前自述头痛剧烈,进而出现意识障碍”。从被告合益顺公司提供的事发光盘中看出,原告出现在监控镜头时右手意欲扶助墙体失败,然后摔倒在地。几分钟后,原告坐起来并自行站立行走进入卫生间。
合益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无尘室系统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接土建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烽禾升公司将装修及空调工程发包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从事水电工资质的合益顺公司,富邦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且其已就该工程款与合益顺公司结算完毕,富邦公司无需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王加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该劳务系由王加俊介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加俊在其中存在赚取差额或抽成的行为,且从原告和王加俊此前合作的情况看,王加俊也不存在抽成。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加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加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合益顺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当雇佣有资质的水电工进行施工,但其现因该工程系小的水电工程而并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虽然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中午,但合益顺公司并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无法证明该时间为休息时间,其关于原告受伤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合益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合益顺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在不具备相应水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水电工作,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的入院记录中有“自述头痛剧烈,进而出现意识障碍”的记载,该记载与视频中原告想扶墙体未果继而倒地相吻合,由此看出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系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原告的医药费发票金额150118.26元,但其中由昆山市半茧园药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92181552、金额为480元的发票无对应的处方笺,该480元本院予以扣除,原告的医药费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49638.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5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十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332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40元(9*16),未实际发生的81天按照100元/天标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54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虽原告本案中系在从事水电工作中受伤,但其并无相应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期间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616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4562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8982.26元。被告合益顺公司应承担251389.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3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178389.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合益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89.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加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由被告合益顺公司负担176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3元,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合益顺公司应负担的1763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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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