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行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919号
原告:行占青,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1731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行占青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婵、被告***、第三人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646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39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凭条可以证明我已付过钱,另外我原告等6人购买的保险费10200元,还有我的施工设备、电焊机、电缆线等都被原告占为己有,我要求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说法。
第三人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作为本公司的供应商,先后在本公司承接了27个分包项目及若干杂项,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订购单》约定,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本公司对所有分包商均做到了于次月25日前按验收核定价格结付给各分包商,并对于工期跨度较大的项目予以适当预付,本公司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2.对于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事情,在得到原告等人的告知后,本公司作为第三方介入予以协调,在得到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12月25日将其结算的所有分包项目余款按比例,由本公司直接转付给原告等人,至此,被告与本公司不再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鼎鑫二厂压滤机钢棚、膳魔师通道彩钢拆除、正新317车间模具预热区雨水管道、捷安特轻合金E栋厂房彩钢瓦更换、爱派克斯照明线路配管接线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行占青为张根元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8月18日,***与行占青就人工费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8月18日,***共需支付行占青人工费151464元,已付65000元,尚欠行占青人工费86464元。对于该笔款项,行占青称还包括在被告家里所做的工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在2015年12月25日,行占青、**元确认2015年8月18日后应付行占青人工费191470元,在2015年12月21日,***已支付行占青人工费45160元。对于剩余款项,在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协调下,***同意由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下剩余工程款直接给付行占青、案外人***等,其中给付行占青102380元,并确认行占青从此因***所承包工程的所有事项与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故截止2015年12月25日,在***承包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下的人工费,***尚欠行占青43930元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由欠条收据、结算统计表、收款确认书、付***分包项目款流水表、收条、***分包项目付款明细、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行占青、***各自陈述,均已确认行**为***承包昆山富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提供劳务,且双方确认尚欠行占青部分劳务报酬43930元未付,故本院对行占青主张根元支付尚欠的43930元劳务报酬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行占青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元未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行为确给***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行占青劳务报酬439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007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行占青。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秀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