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奈曼旗宏基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4043号
原告:奈曼旗宏基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工业东区辽河大街南(金园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兴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丙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奈曼旗宏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米娅、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宏基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套,价格52600元,原告预付全款的30%、提货前付全款的65%、安装后付全款的5%,上述款项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提货款,被告也将起重机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安装,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另外,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原告)急需安装,2018年3月20日安装,每延迟一日,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没有如期安装起重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力公司辩称,1.按照被告的交易习惯,该台起重机的安装由合同的签订人边井阳负责,且边井阳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因未按时安装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提货款,其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给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3月20日由被告为原告安装所购买的起重机,每延迟一日给付违约金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上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叫边井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边井阳本人;2.该合同上约定了提货款65%,也就是只有原告支付提货款以后该台起重机才能提货并运至原告厂区,但是原告直到2018年4月11日才支付提货款,因此该合同第15条所约定的2018年3月20日安装无法实现。
被告众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边井阳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边井阳从被告处以1.6万元购买一台起重机,该台起重机发往原告处,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边井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今天诉讼的违约金内容无任何关联。
本院综合认证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边井阳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合同上盖有被告众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能证明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边井阳从众力公司购买的产品为涉案起重机,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套,价格52600元,原告预付全款的30%、提货前付全款的65%、安装后付全款的5%,上述款项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原告)急需安装,2018年3月20日安装,每延迟一日,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于2018年4月11日支付提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原告,交付后被告未及时安装起重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提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才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原告,导致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3月20日安装”这一项无法实现,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宏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奈曼旗宏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