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丙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广深路副1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灿国,股东。
上诉人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泽公司)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云、杨海勇,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袁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众力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泽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QD150/32吨-20.5米电动双梁式起重机,数量:1台,合计:125万元(含17%税),交货时间及数量:签订之日起70天交货到现场(技术要求详见技术要求)…;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期内实行…;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当地技术监督局标准检查验收。汽车运输到买受人厂房内;第十一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办理开工检验证;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35万元,10万元为质保金无质量异议12个月内付清;…”。原被告方双方同一天签订技术协议。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运送至被告厂内,该起重机经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将该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注册注册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送达至被告。依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清单计算,被告向原告已支付95.8万元货款,下欠货款29.2万元。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QD型150/50电动桥式双梁起重机跨距19.7米起重高度14米,数量:1台,单价:130万元,重量:125吨,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交货期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罚款,合同另签有技术协议肆份;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同时满足买受人要求;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实行“三包”……;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实行“三包”……;第八条、交货方式及地点:买受人厂内交货;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当地技术监督局标准检查验收。汽车运输到买受人厂房内;第十一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办理开工检验证。买受人提供电氧气焊及产生的费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总额款的50%,提货前货到80%,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5%。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第十七条: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60万元。合同生效后,2011年6月9日,原告将该起重机运送至被告厂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2011年11月1日,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桥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该起重机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12年7月17日,被告收到该起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依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清单,截止2011年6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万元,下欠货款14.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两次所次货款44万元为由诉至我院。被告不予认可,以原告逾期交货存在违约及第二台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我院提起反诉,并就第二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我院书面申鉴定,经我院技术处委托北京起重机设计院进行鉴定,后被告因预交鉴定费用太高为由放弃鉴定。
原审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台起重机的减速器应为泰星牌,原告安装的是泰兴牌,被告接收第二台起重机后在运行期间,以起重机部件的减速机、起重机控制台、吊钩勾头、猫勾、电机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作为由将其更换。原告称被告是为扩大生产、增加重量、提高速度,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因所更换的部件价格问题双方认识不一,被告又私自与河南省北方诚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更换部件价款50.29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44万元问题,被告以第二台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后因在鉴定期间未按照规定预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质量鉴定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台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证明两台起重机为合格产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台起重机存在的严重问题,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第二台起重机(130万元)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第一台起重机所欠的29.2万元货款,被告应自2012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第二台起重机所欠货款14.8万元,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属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利息部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依据双方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指买受人厂内)。双方认可2010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虽未达到合同总额的50%(65万元),少付了5万元,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付款时间应视为是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90日内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1月12日前将起重机运至反诉原告厂房内。但反诉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将起重机运送至反诉原告厂内,延期交货147天。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期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罚款”计算为57.33万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案件的综合因素及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金本院酌定为30万元为宜。反诉被告的辩称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29.2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130万元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14.8万元货款。三、限反诉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800元,由反诉被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众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44万元货款分割下判并设置支付条件是错误的。2、在第二份合同中,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2日为合同生效日,2011年1月12日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2011年6月9日为实际交货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合同中“合同生效后90天交货”与“提货前付到80%即104万”的规定存在矛盾,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应以合同性质和双方交易习惯来确定。2011年6月9日是申报开工之日,并非实际交货日。一审法院以“合同生效后90天到货”为由,认定上诉人延迟交货147天,判令承担违约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改判为: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44万元货款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卫泽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第一份支付款项到付款结点,我方认为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不存在合同外的付款节点。2、第二份合同应先满足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我方不认可,应以合同为依据,不应支持。3、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一审没有审理,出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我方已付款115万元,已超过了合同的付款进度,之后的付款应满足开具发票及出具合格证,并非是一审法院设定的付款条件。4、关于合同生效交货及付款的问题,二者是不冲突的,是相对于出卖的条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我方的付款义务是应付款80%。5、关于第二合同生效时间,合同之后我方付款60万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50%,是经上诉人认可的,对方也出具了收据。已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认可,第二份合同签定后我方付了四次款。
卫泽公司上诉称:1、我方不应再支付对方44万元货款及利息。合同在2010年10月12日生效,这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方迟延交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交货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避免扩大损失,更换零部件花费350.29万元。2、原审判决对方支付我方30万元违约金不合理,违约金的数额应为57.33万元。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众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第二份合同生效时间和交货时间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合同第十二条相结合,只有收到预付款我方才可生产,第一次付款未到合同生效条件。一审认定的6月9日是到货时间也是不符合事实,是申请开工的时间,从合同生效时间认定是错误,导致交货时间也有误。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没有明确是哪笔款项,我方认为,第一份合同也到了付款节点,应视为第一份合同的付款节点。2011年5月6日总共付款115万元,只有付款达到80%即104万元才到发货的条件。关于罚款问题,只有行政机关才能罚款,双方对上述约定不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金不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众力公司与卫泽公司因购销买卖关系于2009年10月22日与2010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按照两份合同所对应的两个买卖关系作出的两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的条件之一,义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该义务,法院对众力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作出裁判并无违法之处。在2010年10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一条即对“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后90天内货到现场”。而该合同第十二条是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仅从合同条文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合同的第一条即为约定的交(提)货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货日期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众力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书写的是“0.3%罚款”,但是该“罚款”并非行政执法意义上的罚款,根据合同上、下条文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金。卫泽公司在接收两台货物后,应依约向众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卫泽公司向众力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卫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支付货款等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无明显的违法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众力公司与卫泽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