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1号楼4层2单元407。
法定代表人:李存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信安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受疫情影响业务几乎全部停滞,一直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状态,因对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政策掌握不够透彻,就迟延支付工资一事未与员工签订书面文件,但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存重大过失。
***同意一审判决。
信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 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信安通公司,岗位为施工图设计,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信安通科技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发上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每月工资11 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自然月计薪。关于工资实际支付时间,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1月工资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2019年12月工资于2020年3月17日发放、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均于2020年5月9日发放,2020年4月至5月工资于2020年7月17日发放,2020年6月工资于2020年9月16日发放,2020年7月工资于2020年10月16日发放,2020年8月工资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4日分两次发放,2020年9月工资于2020年12月24日发放、2020年10月工资于2020年12月30日发放、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2月8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于2021年3月18日发放、2021年1月工资于2021年3月19日发放、2021年2月工资于2021年5月26日发放、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于2021年8月12日发放,2021年6月至7月工资于2021年9月1日发放。信安通公司对工资发放时间认可,但主张系因疫情原因存在延期两个月发放的情形,疫情之前最多延期一个月,***知晓并接受公司因为受疫情影响严重无法按期支付工资一事。信安通公司就此提交***与公司人事经理、财务经理的文字沟通记录。***认为沟通记录无法证明员工认可延期发放工资,且信安通公司在疫情爆发前已经存在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信安通公司未就疫情之后与员工就延迟发放工资协商一致提交相应证据。
***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29日,当日***以信安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信安通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1年7月29日,***以信安通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 000元;二、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2558.1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596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安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44 000元;二、信安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信安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中,信安通公司称同意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信安通公司确存在长期拖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信安通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信安通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延期支付工资,但其就此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已与***就变更工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信安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信安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 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三、驳回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信安通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述,可以认定该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后均存在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以信安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信安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 000元,并无不当。信安通公司未能就其疫情期间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信安通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合理。综上,信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洁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二○二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