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0466号
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1号楼4层2单元407。
法定代表人:李存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园园,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科技公司)与被告周园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通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被告周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安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自然月计薪,银行转账支付。双方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9日。2020年1月以后,公司业务受疫情影响严重,回款不能按期收回,导致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为保证全体员工就业和维系员工基本生活,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后,已将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告知全体员工,全体员工对此皆认可。因公司自始至终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员工工资,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应视为恶意拖欠工资,故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周园园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属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并不是疫情之后才开始延迟发放,只是疫情之后更严重。公司并未与被告达成变更工资发放时间的协议,业务是否回款与员工无关,公司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园园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信安通科技公司,岗位为施工图设计,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信安通科技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周园园)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发上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周园园每月工资1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自然月计薪。关于工资实际支付时间,根据周园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1月工资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2019年12月工资于2020年3月17日发放、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均于2020年5月9日发放,2020年4月至5月工资于2020年7月17日发放,2020年6月工资于2020年9月16日发放,2020年7月工资于2020年10月16日发放,2020年8月工资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4日分两次发放,2020年9月工资于2020年12月24日发放、2020年10月工资于2020年12月30日发放、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2月8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于2021年3月18日发放、2021年1月工资于2021年3月19日发放、2021年2月工资于2021年5月26日发放、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于2021年8月12日发放,2021年6月至7月工资于2021年9月1日发放。信安通科技公司对工资发放时间认可,但主张系因疫情原因存在延期两个月发放的情形,疫情之前顶多延期一个月。周园园知晓并接受公司因为受疫情影响严重无法按期支付工资一事。信安通科技公司就此提交周园园与公司人事经理、财务经理的文字沟通记录。周园园称沟通记录无法体现员工认可延期发放工资。信安通科技公司未就疫情之后与员工就延迟发放工资协商一致提交相应证据。
周园园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29日,当日周园园以信安通科技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信安通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1年7月29日,周园园以信安通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0元;二、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2558.1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596号裁决书,裁决:一、信安通科技公司支付周园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0元;二、信安通科技公司支付周园园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三、驳回周园园其他仲裁请求。信安通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信安通科技公司称同意支付周园园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信安通科技公司确存在长期拖延、未及时足额支付周园园劳动报酬的事实,周园园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信安通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信安通科技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延期支付工资,但其就此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已与周园园就变更工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信安通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周园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信安通科技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周园园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园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园园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1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