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特330号
申请人: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1号楼4层2单元407。
法定代表人:李存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省平舆县。
申请人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安通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670 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要求信安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从立法角度来看适用该法条时还应考虑情节的严重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信安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靶场施工总承包,客户主要是政府部门,所承包项目的回款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因而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这也就导致公司存在无法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待项目回款后会一次性发放。如果员工有特殊情况需要资金,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也会尽力满足。对于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其从未提出过发放工资的申请,且在其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后,信安通公司已经及时向其补发了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核算倍数有误。仲裁委认定***存在62.61小时的延时加班,但信安通公司均已安排了调休,即使延时加班不能调休,仲裁委亦应扣减单倍工资后,按照0.5倍工资标准核算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甲方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计算,不含津贴、补贴、奖金等项目”,仲裁委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综上,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670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信安通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向西城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
000元:二、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5月16日延时加班费8239元。西城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67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四千元:二、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延时加班费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四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信安通公司为终局裁决。
本院审理中,信安通公司主张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并提交其与***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可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信安通公司主张并无拖欠工资的恶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信安通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安通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调休、加班费计算基数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仅有休息日加班可通过补休解决,可不支付加班费,对于信安通公司已经安排调休可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安通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信安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