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692号
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甲6号B座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丽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瑞,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清徐县孟封镇杨家堡村富康路13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苏娟,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卯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瑞、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82200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120000元,同时违约金持续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山西西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并安装12台电梯(电梯型号EXXHJ2000/0.5-JXW-VF(u)一台、EXXHJ2000/0.5-JXW-VF(w)一台、EXXHJ1000/0.5-JXW-VF(w)两台、EXXFT1000/30(八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22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2日电梯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6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以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因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拖延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22000元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西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具有电梯销售、安装、维修资质。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1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022000元,包含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等项目。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需方应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606600元);提货前十五天,需方应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606600元);电梯安装完三日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6066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2022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三天内付清。违约条款为:供需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则按照未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8月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太原市质量监督检验局提交了12台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015年8月14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安装电梯,至9月2日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向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检验并由原告缴纳电梯验收费15412元,后由于被告未将后续配套工作包括扶梯整体的装饰工程、配备三相五线正式电源、封堵扶梯地坑空隙、扶梯地坑和机房处的衔接施工、扶梯四周防护栏等进行,导致电梯验收手续未能办理。就合同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已依约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提供并安装12台电梯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60660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066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606600元和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2154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作进行完毕之后,原告积极配合进行验收事宜并缴纳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致使不能进行验收,故导致剩余款项215400元支付条件不能达成,结合本案事实和本案所涉电梯为特种设施的客观情况,全部支付质保金可能造成后续电梯质保问题无人处理之情况,对此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涉案金额5%的质保金计101100元,剩余款项114300元可在电梯完成验收之后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支付为宜。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606600元、支付原告该款项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中部分质保金1011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鑫畅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龙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周爱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