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8428号

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公司向***壮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3 277.00元;2.中建八局公司承担***壮公司逾期利息42 903.00元(2015年10月1日暂至2020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中建八局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就其在上海的迪士尼项目,陆续分八次向***壮公司采购了不同材质过滤器等产品,总采购金额366 841元,就其中2次采购中建八局公司与***壮公司签订了合同其约定了管辖(另案起诉),其余6次采购金额为223 277.00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中建八局公司提出采购以后,***壮公司陆续依次向中建八局公司交付了全部采购产品,并按中建八局公司提供的信息向其开具了共计172 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中建八局公司,其余50 773元货款因中建八局公司通知暂缓,***壮公司未开增值税专票而是开了普票暂时挂账。就***壮公司提供的合同产品,中建八局公司从未向***壮提出过异议,而且就欠款金额中建八局公司也无异,并一直承诺支付,但一直搁置未决,直至今日也未付款。因***壮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建八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主管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本案***壮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壮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Y型过滤器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壮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双方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壮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壮公司与较***壮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诊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据此,贵院应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查明:中建八局公司提交了中建八局公司(需方,甲方)与***壮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的2014年4月5日《Y型过滤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将上海迪斯尼乐园项目GC-7后勤区施工总承包项目用Y型过滤器委托供方供应。工程名称:上海迪斯尼乐园项目GC-7后勤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过滤器不同型号单价、数量等内容。并明确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当实际供货材料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不一致时,合同清单上有规格型号的,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如清单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需方同意并定价后方可送货,最终以需方、工程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为准。首批货物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现***壮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壮公司仅提交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作为诉讼的依据,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货款对应的书面合同。***壮公司主张对于其起诉的货款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经本院询问,***壮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4月——2016年4月这期间送货的不同型号的过滤器,这些货物都是用在《Y型过滤器采购合同》约定的迪士尼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存在仲裁条款约定属于仲裁范围的为主管问题,并非管辖;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结合送货型号、单价、时间、地点,货物使用工程,当事人陈述等,以及《Y型过滤器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当实际供货材料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不一致时,合同清单上有规格型号的,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如清单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需方同意并定价后方可送货,最终以需方、工程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为准。”综上,现有证据显示,***壮公司持续将货物送至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系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故对于中建八局公司请求仲裁解决、裁定驳回***壮公司的起诉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壮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不属于《Y型过滤器采购合同》、系新的合同、不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