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994号

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5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强公司向***壮公司支付货款24 000.25元;2、判令三强公司承担***壮公司逾期利息损失3912.9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至2020年3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壮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计算至三强公司付清之日止,从货到的次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三强公司于2016年5月向***壮公司采购安全阀疏水阀等产品,采购金额为44 657.5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清货款,但三强公司仅支付了20 657.25元,剩余货款24 000.25元一直未付。***壮公司委托货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三强公司交付了合同产品并承担运费,就所供产品,三强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016年6月12日,***壮公司向三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对于剩余未付货款,***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三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三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壮公司称双方就订单号为S1031445共计下单两次,一次货款为3320元,三强公司已支付;第二次货款为

44 657.5元,三强公司支付货款20 657.25元。***壮公司提交两张货运发货票据,载明发货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订单号为S1031445,已付23 977.25元,已交货共计26件,联系人为何芳。***壮公司称何芳系三强公司委派的收货人,后由其签字确认,并载明收货时间为5月30日。***壮公司提交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向三强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系订单号为S1031445的发票开具情况,一张发票金额为3320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44 657.5元。***壮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22日将发票邮寄给三强公司,并提交EMS特快专递凭单。2016年5月25日,三强公司向***壮公司支付

23
977.25元。

***壮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17日向三强公司发送律师函,但未成功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三强公司尚欠***壮公司货款24 000.25元,对于***壮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壮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自送货次日(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 000.25元;

二、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

24
0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