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308号
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董事长。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59,48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应付款日2018年6月18日暂至2020年12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至2020年11月30日)6021.09元,以上合计65,508.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壮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M-09-2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买卖产品为三种不同规格的疏水器共53件,采购金额为6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票)。依照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起55天内交货完毕”;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全部货到现场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95%……运行验收合格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付5%……”。合同第八条异议期限:“全部货到现场使用12个月内甲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8日,原告如期交货53件合同产品,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验收合格。交货后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在一年之内未就原告交付产品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2018年5月1日国家税率改革,原签订时适用的17%增值税率调增为16%,原告经与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协商“合同不含税金额不变”,只是由于税率调整合同金额调整为59,487.20元,并按调整后的合同金额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票。尽管就上述欠款,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确认无异,但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总是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持续侵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对***壮有限公司起诉的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2.2018年4月16日,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与***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5日内,而***壮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才交货,其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3.《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付5%,***壮有限公司未派人安装、调试,合同价款5%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壮有限公司(乙方)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疏水器共53件,总金额6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起计55天内全部交货完毕;全部货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95%货款,即57,000元,运行验收合格满1个月,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支付5%即3000元;全部货物到甲方现场使用12个月内甲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乙方接到异议后,壹日内派人到甲方现场处理并承担费用。后因税率调整,***壮有限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9,487.20元。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壮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53件疏水器交付给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并于2018年5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票发票。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收到***壮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于2019年9月6日开箱验收合格,且在运行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2.庭审中,***壮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要求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与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与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也再不对交货时间进行抗辩。3.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系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27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货运发货票据、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项目建设期工艺安装材料收货记录(开箱验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壮有限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系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壮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运行后对质量无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尚欠货款59,487.20元。故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壮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87.20元;
二、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小杰
书 记 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