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343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观韬中贸(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11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始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11个月的工资)。2018年6月6日做出的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0960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没有支持,原告不服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诉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8年6月6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096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6月22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承认仲裁裁决效力,原告自收到9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将双方的协议内容写入原告收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据之中,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其全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原、被告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未处于危难之中,且与被告协商完全出于本人自愿,在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协议的效力理应得到确认。现原告的起诉属于不诚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员工考勤表(2018年3月份)、收入证明、工作服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发票、妥投证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收据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096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入职,2018年4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28日起,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6月7日向双方送达,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并承认上述仲裁裁决的效力,原告自收到9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0960号仲裁裁决后,虽然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随后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并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协商结果,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实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鞠欣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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