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2935号
原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石家庄杂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原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杂质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以6台渣浆泵为主要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协议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原告将被告已经交付的6台渣浆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7669.87元解约款。此外,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样因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协商解除合同,退还预付货款7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3月30日,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7000元预付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669.8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杂质泵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渣浆泵6台,合同总价款14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128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石家庄杂质泵的约定》,约定双方解除上述两份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原告57669.87元。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渣浆泵1台,总价款23000元,预付款7000元。合同签订后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及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分别要求被告给付57669.87元、7000元,但该邮件由于无人签收而退回。2016年3月29日,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预付款7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催款函》、《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石家庄杂质泵的约定》、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被告返还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予以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57669.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7000元的诉请,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预付款。鉴于大连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杂质泵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766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杂质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利浦环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7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