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475号
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李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浦发大道8-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力、王建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工程资料并履行相关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二、依照图纸对工程进行整改;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万元;四、配合原告提供开具发票的证明。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6月22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幢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包括土建及钢结构,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施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规划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至今未予整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验收资料,并未按照图纸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四幢厂房包给被告施工,现该四栋厂房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给原告使用,相应材料已经在验收时给付原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二、被告是按照原告指定坐标按图施工,工程已经经过原告等单位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不存在整改的情形;三、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四、我方愿意出具开票证明并协助原告开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恒畅公司和创新公司于2011年7、8月间签订《高低压电器柜生产项目机械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畅公司将上述两幢加工车间的土建、钢构(不包含水电、消防、防火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创新公司施工;2011年8月28日开工,2012年春节前完成所有工程;合同金额为230万元(不含税价,税收由恒畅公司代扣代缴)。关于施工要求,合同约定:未改动部分创新公司必须按图施工,恒畅公司要求变动部分见附件一(主要为所用部分材料的规格及用料改动);创新公司保证厂房内所有地坪垫层按图纸要求施工。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两幢基础地梁完成,恒畅公司付合同总金额25%;厂房立柱钢梁吊装结束付合同总金额20%;两幢厂房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安装完工,付合同总金额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八个月时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时间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分别对高低压电器柜钣金车间、成型配焊部车间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同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及勘察单位共同对上述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2月2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对上述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2年6月22日,恒畅公司和创新公司又签订《合同书》,恒畅公司将其总装车间以及装配车间厂房内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见图纸)发包给创新公司施工;不含水磨石,含中间隔断,行车梁提高2.0米;图纸中增加边跨(5.75m×15米)平台,墙面单板改为50夹芯板;屋面板为0.426单彩+保温棉;檩条、围条改为C160×50×20×2.3;地坪8cm垫层+12cm混凝土,二层平台做法见图纸;1.2m砖墙混凝土粉涮属于创新公司工作范围;工程造价232万元(不含税价,税收已由恒畅公司代扣代缴)。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畅公司向创新公司预付定金442500元;正负零完工、钢柱、钢梁进入现场付442500元;整体钢结构钢架完工(屋面板、墙面板未进入现场及地坪、1.2米墙未做),付442500元);两幢厂房屋面板、墙面板等钢结构工程完工,付442500元;整体工程完工一年内付436000元;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留114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一次性支付。关于验收,合同约定按图纸要求(改动除外)和钢结构规范进行验收,材料进场或施工中,恒畅公司应组织验收,否则视同合格,创新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整体验收时,如出现问题,由创新公司负责整改至符合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28日,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及勘察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中3#、4#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2月,施工、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对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恒畅公司提交的加盖规划部门印章的总平面规划图显示西侧建筑距围墙为5米,涉案建筑间距为10米。恒畅公司称将该图交给创新公司,但没有交接手续,创新公司施工前未向恒畅公司指定厂房位置,也没人通知其参加指定位置,恒畅公司无人在场,监理单位是创新公司聘请。创新公司称恒畅公司仅提供四个车间的施工图,没有提供总平面规划图,施工时按恒畅公司指定位置放线,监理单位是恒畅公司聘用,恒畅公司一直有人在施工现场。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创新公司将恒畅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要求恒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恒畅公司抗辩主张创新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恒畅公司上述抗辩未予支持,后恒畅公司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亦未予以支持。后恒畅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6日裁定驳回了恒畅公司的再审申请,该院确认案涉厂房的位置与总平面规划图的位置不一致,并非创新公司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工程资料并履行相关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交付了相关资料,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开票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经审查,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三次诉讼程序均未被确认,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提供验收资料、未按图纸进行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41万元损失,其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工程资料并履行相关产权证办理的协助义务;
二、被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开票证明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文
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