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78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合计1010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社保补贴262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扣减明显不妥,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免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另案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社保补贴26200的情况下即判决扣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社保补贴返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有人身依附性,社保补贴的返还系债权问题,两者标的的种类不一样,不应抵消。四、一审判决社保补贴262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扣减,侵犯了上诉人对于社保补贴26200元返还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社保补贴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其中部分社保补贴的返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五、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的行为违法,如果允许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与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六、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社保补贴返还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属劳动争议,并非两个法律关系。二、本案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于2017年10月8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86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2011年6月,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初,***回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上班,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按时支付工资。2016年10月12日左右,***停止为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11月26日,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未到班为由,向***邮寄送达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月1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受伤后至再次上班期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未支持***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上述相关事实以及仲裁委裁决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支付***工资过程中每月支付了被告社保补贴,要求予以扣除,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委审理该案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供了发放***工资的明细表(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该工资表显示:该期间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发放保险补贴26200元。***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是知道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仲裁委裁决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有无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以及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
根据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陈述,表明***知道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发放的工资中实际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根据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社保补贴的数额为26200元,对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可以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在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中予以抵扣该费用。故对于仲裁委裁决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相关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审予以确认,但应当扣减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补贴262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合计101077元(扣减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补贴26200元,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被告74877元)。二、驳回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上诉人***的社保补贴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之外于一审中增加扣减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应当在本案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因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的社保补贴本身包含数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明细,一审法院基于公平的原则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中予以抵扣该费用,并无不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中对社保补贴予以扣减,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它的救济途径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问题,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柏娟娟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