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2973号
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李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社保费用已经由被告以工资形式领取,被告再主张社保待遇损失违反诚信原则,如认定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则应该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费用,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50%。
被告***辩称,被告对未缴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被告每月领取社保补贴为由要求已经支付的社保补贴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于2017年10月8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被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初,被告回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原告按时支付工资。2016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停止为原告提供劳动。2016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未到班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月1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被告受伤后至再次上班期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原、被告对仲裁委查明的上述相关事实以及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支付被告工资过程中每月支付了被告社保补贴,要求予以扣除,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委审理该案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供了发放被告工资的明细表(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该工资表显示: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保险补贴26200元。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是知道原告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有无在工资中发放被告社保补贴以及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被告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陈述,表明被告知道原告在发放被告工资中实际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的数额为26200元,对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可以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在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中予以抵扣该费用。故对于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相关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社保补贴262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7元,合计101077元(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社保补贴262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7487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奕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