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海特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柳金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市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钱金华,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95350元;2.判决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11年10月28日在元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元阳县大象田沙厂从事河道采砂销售,原告系该沙厂的经营者,该沙厂无字号。2015年,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承建滨河名居小区的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向其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约定碎石、粗砂56元/方(“方”为立方米,简称方,以下等同),细砂60元/方,石粉55元/方,运输费为每次每车100元。砂石材料供应期间,经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1月1日至12月23日部分细砂价格调整为80元/方。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款、运输费共计10953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材料款800000元,尚欠295350元。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系滨河名居承建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1.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一直是在与大象田沙厂交易,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付过款给原告,购砂款是付给大象田沙厂的经办人白云飞,剩余的款项应当付给大象田沙厂,而不是原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一直是以大象田沙厂名义与被告交易,原告出具的发票均盖有大象田沙厂发票专用签章,保留追诉权利;3.被告是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公司,要求大象田沙厂提供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购砂款的发票;4.对方量无异议,但被告与大象田沙厂口头协议,碎石、粗沙、石粉均是50元/方,细沙是60元/方,不认可原告称的细砂价格调整为80元/方,细沙的价格一直没有调整过,还是与原先约定的价格一致,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郭媛红只有确认方量而没有确认单价的权利,单价的调整没有人与被告协商过,从收据来看细砂的单价有50元、60元、80元不等,无法确定计算单价的标准,具体应该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5.连带责任的问题是单价双方有争议,被告该付的自身有能力支付,个旧市建安公司承不承担连带责任不重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均是与大象田沙厂交易,付款收据上的公章均是大象田沙厂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私刻公章违法,属违法经营,导致无法开具发票,被告才不付款项,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滨河名居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中标后,全权委托被告***负责项目,原告与被告***对砂石材料买卖如何约定,公司不清楚,但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推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付款证明、通话录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一、原告提交:1.《收货证明》10份,用以证明砂石料供应的方量及价款共计1095350元;2.《收据》16张,用以证明碎石、粗沙56元/方,细沙60元/方,以上单价能与收货证明相互印证,运费是100元/车。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收货证明》上载明的细砂有50元、60元、80元/方,到底执行哪个单价不清楚;2.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以约定的单价(碎石、粗沙、石粉为50元/方,细沙为60元/方)计算。二、被告***提交《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适格主体应该是大象田沙厂。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经办人是白云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对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一、原告提交的:1.《收货证明》10份,三性予以确认,有被告***指定的工人郭媛红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方量、部分单价,但不能证明价款共计1095350元;2.《收据》16张,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运费为100元/车,但不能证明“碎石、粗沙56元/方,细沙60元/方”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收据》,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适格主体应该是大象田沙厂”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元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元阳南沙镇滨河路(原大象田),经营范围为河道砂石销售,无字号,原告系大象田沙厂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2015年,个旧市建安公司承建滨河名局建设工程,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的方量、单价,经被告***指定的工人郭媛红出具《证明》并签字确认供应情况,具体为:2015年11月29日,碎石4728方、细砂210方、粗砂117方、石粉62方,运送61车;2.2016年1月28日,碎石3310方、细砂10方,运送26车;2016年6月13日,碎石3266方、细砂30方,运送159车;2016年9月30日,碎石1850方、细砂605方(60元/方)、细砂110方(50元/方),运送6车;2017年1月2日,碎石70方、细砂1650方(60元/方)、细砂150方(50元/方)、粗砂10方(56元/方),运送1车;2017年3月2日,细砂310方(310方×80元=24800元);2017年5月9日,细砂720方(720×80元=57660元),运送1车;2017年9月11日,细砂510方(510方×80元=40800元)、碎石202方(202方×56元=11312元)、瓜子石35方(35方×20元=700元);2017年11月2日,细砂60方(60方×80元=4800元)、瓜子石30方(30方×20元=600元)、公分石142方(142方×56元=7952元)、粗砂10方(10方×56元=560元),运送3车;2017年12月17日,碎石80方(80方×56元=4480元)、细砂22方(22方×80元=1760元)。以上未载明单价的砂石材料方量分别为:碎石4728+3310+3006+260+1850+70=13224方;细砂210+10+30=250方;粗砂117方;石粉62方。载明单价的砂石料方量及价款分别为:细砂605方×60元/方=36300元、110方×50元/方=5500元、1650方×60元/方=99000元、150方×50元/方=7500元、310方×80元/方=24800元、720方×80元/方=57600元、510方×80元/方=40800元、60方×80元/方=4800元、22方×80元/方=1760元,共计278060元;粗砂10方×56元/方=560元、10方×56元/方=560元,共计1120元;碎石(公分石)202方×56元/方=11312元、142方×56元/方=7952元、80方×56元/方=4480元,共计23744元;瓜子石35方×20元/方=700元、30方×20元/方=600元,共计1300元;以上共计304224元。运送257车,运费257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材料款80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无字号,原告为大象田沙厂的经营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原告已按约将砂石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砂石材料单价存在争议,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综合被告***指定的工人郭媛红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方量及单价,载明单价的应当遵照执行,即载明单价的价款为304224元,未载明单价的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单价(碎石、粗沙、石粉50元/方,细沙60元/方)计算,具体为(碎石13224方+粗砂117方+石粉62方)×50元/方+(细砂250方×50元/方)=682650元。原告主张运费25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4224元+682650元+25400元=10122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砂石材料款80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运费1012274元-800000元=21227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日期,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作为滨河名居建设项目的承建人,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也同意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个旧市建安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运费共计21227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212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被告***负担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安林
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
人民陪审员 莫迎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