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异12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建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海特商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柳金和,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湖滨大厦1单元2001河口县。
以上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清,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个旧建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云路云铜康柏尔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郭昊英。
被执行人:红河州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学海路珀酩小区1-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红河州桂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通商贸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建设路85号2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
被执行人:杨长明,男,住蒙自市。
本院在执行云南资产管理公司与安信房地产公司、桂通商贸公司、杨长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个旧建安公司、***对本院执行安信公司名下“尼乡湾”项目所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A5幢(3F)17、18、19、20、21号房屋不服,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安信房地产公司名下“尼乡湾”项目A5幢(3F)17、18、19、20、21号房屋的执行。
异议事实和理由: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当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安信房地产公司、张翀偿还个旧建安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838093.13元。该欠款以安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尼乡湾”项目A5幢(3F)17、18、19、20、21号房屋抵偿。据此,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另案(【2020】云25执414号)中,依云南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对上述案涉房屋强制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异议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个旧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相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云南资产管理公司与安信房地产公司、桂通商贸公司、杨长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蒙自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安信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安信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建水县的建国用(2014)第016号、第017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人民币30000000元以内为桂通商贸公司向工行蒙自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期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蒙自支行取得蒙他项(2014)第031号他项权证。2015年8月14日,桂通商贸公司与工行蒙自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天,被告杨长明也与工行蒙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工行蒙自支行的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行蒙自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经合法转让,2017年8月31日起,云南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债权转让双方通过合法渠道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但债务人、担保人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结果为:由被告桂通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资产管理公司给付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1918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如果被告桂通商贸公司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义务,则原告云南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位于建水县的建国用(2014)第016号、第017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地上新增建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云南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抵押人)安信房地产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桂通商贸公司继续偿还;被告(抵押人)安信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通商贸公司追偿;被告杨长明对桂通商贸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证人)杨长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桂通商贸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桂通商贸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12月1日,经债权人云南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本院立案号(2020)云25执414号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云25执4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安信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建水县,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4)第016号(地号532524008-1101-
2013002)、第017号(地号532524008-1101-2013001)的土地各一宗及附随的房屋设施。查封期限为3年。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0)云25执414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案涉土地及地上在建的房屋设施。目前,案涉标的尚在拍卖中。
另查明,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个旧建安公司、***与被告安信房地产公司、张翀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安信房地产公司、张翀偿还原告个旧建安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838093.13元。该款用被告安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水县坡头乡“尼乡湾”项目中在建房进行抵偿,具体门牌为××幢(3F)17、18、19、20、21、22号。对此,该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云250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7年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尼乡湾”项目A5幢(3F)17、18、19、20、21、22号,在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旧建安公司、***与安信房地产公司、张翀合同纠纷一案[(2017)云2501民初1404号]中,经该院调解,已于本院执行查封前就抵偿给了二异议人,虽然相关当事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责任不在异议人一方,且根据本院(2019)云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不是申请执行人云南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抵押物,该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上述案涉房屋的处置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案涉房屋对应的占用土地,属于建国用(2014)第016号、第017号两宗国有土地的组成部分,抵押权人云南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二异议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法应当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建水县的“尼乡湾”项目A5幢(3F)17、18、19、20、21、2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才学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张万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磊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