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海特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柳金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上诉人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市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个旧城市建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还款人均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追加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旧城市建安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已经足以证实2011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20000元的借款人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应由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评判、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商谈借款的当事人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材料后,曾找**,请其出庭**证明与**借款、还款的详细情况,但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承办法官依法向**调查,制作了**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基本内容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用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资质施工,为保证工程施工成立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其认识**(**系**的亲戚,双方系亲戚关系),就代表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商谈借款事,所借款项是其让**打入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账户,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出具给**的收据也是其让**到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领取的,**打到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账户的款项,实际用款人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平步地产**分公司转账给**的1200000元中有600000元系归还本案案涉借款。”该份笔录经过法庭质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而一审判决对**的询问笔录作出的评判是“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其所述原告转给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的款项系平步地产借款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原告转给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的款项系平步地产借款的内容”并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上,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已经证实了**的**完全符合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庭审**与其商谈借款的当事人是**,他与**是亲戚,**在个旧、**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其提出借款,短期周转,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是按**提供的银行账号打到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整个借款过程他只跟**商谈,个市城市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和及该公司其他人,他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就归还借款的事,他只找过**,没有找过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和及该公司的其他人。其自认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2012年2月27日打给他的12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庭审**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正是基于**代表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借款的前提、事实,**才会安排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财务在2012年2月27日打款1200000元,用于偿还向**所借的款项。二是被上诉人**按自己计算的尚欠借款金额向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基本事实,也说明在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之前,**自己也认可向其借款的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均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其牵强附会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起诉,是其在申报债权没有被确认之后。在此之前长达11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要求或诉求,足以说明**证实向**借款的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是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据此,一审判决作出“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虽然主张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仅是提供借款账户,并未参与借款活动,实际借款人系平步地产,但是未能提交原告**与平步地产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让个旧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代收借款后转由平步地产公司使用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评判,违背了本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评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未认定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起诉的三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有失客观公正合法。被上诉人**分三案分别就三笔借款提起诉讼[三案案号分别是: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063号、1064号、1065号],上诉人在应诉中,根据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反馈的被上诉人**起诉的三笔借款,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转账1200000元,2012年3月8日转账1800000元,二次转账合计3000000元,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所诉的三笔借款的事实,提出了**所诉的三笔借款,借款人、用款人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答辩意见,一审不采信**及第三人****的已经还清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的事实,而仅以被上诉人**自认、自己计算的还款金额扣减借款金额(注:**在没有书面借款利息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按照自己计收高利息的方法计算出高额利息,并从3000000元还款中先扣减利息,此计算方法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剩余金额就作为三笔借款尚欠的借款余额,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算主张的尚欠金额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还款情况的认定,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合法的司法审判要求。 **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案涉款项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应当归还借款;二、上诉人称是代表平步公司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平步公司应该由其归还,不予认可,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平步达成借款合议,并且委托上诉人代为收款,也不能举证证明将案涉的款项收取后转账给了平步公司,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辩称平步地产公司与城市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设立二十三分公司是为了走账用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违法,该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与善意的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当受到挂靠关系的约束,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2.判令被告以4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系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个人卡号为:6225********的银行账户向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账号:1372********)转账102万元,个旧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昆明)周转金102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2月27日,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转账120万元给原告,备注为“代二十三分公司”。原告**自认其中的6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剩余60万元为偿还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其借的另一笔60万元借款,其已通过(2022)云2501民初1064号案件另案处理。另查明,案外人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云25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曾就本案所涉款项42万元、(2022)云2501民初1063号案所涉款项86.5万元、(2022)云2501民初1064号案所款项25万元及另案欠款等共计2155000元向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转账、出具收据、还款的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平步公司代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还款的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与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3月18日《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为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经公司研究决定,组建成立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的记载,结合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的**,可以证明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系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对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关于“承包期间债务由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虽然主张个旧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仅是提供借款账户,并未参与借款活动,实际借款人系平步地产,但是未能提交原告**与平步地产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让个旧城市建安个第二十三分公司代收借款后转由平步地产使用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与平步地产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可以另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7%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告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案件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个旧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7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转到个旧城市建安公司二十三分公司账户的三笔款项,即86.5万元、102万元、85万元,系借给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个旧、**地产项目使用,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三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2.个旧市平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欲证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现在的状态为存续状态,还未注销,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一、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平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又委托上诉人代收款项;二、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被上诉人向二十三分公司出借款是86.5万,但是上诉人向个旧市平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账是1187660元,金额上不相对应,明显看出上诉人在拼凑流水,上诉人与平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他们之间转账是另案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另外两份流水也存在数额无法对应的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102万,上诉人转账的金额是250万,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85万,上诉人转账给平步公司的是310万,由此看出上诉人拼凑流水歪曲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个旧市平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三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被上诉人与平步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追加为三案的当事人。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有经济上的往来,但不能证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系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个旧新景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转账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8元25日向上诉人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转账1020000元明细及2011年8月26日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还款的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个旧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系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个旧城市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虽然主张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仅是提供借款账户,并未参与借款活动,实际借款人系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个旧市平步房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让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代收借款后转由个旧市平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已认可被上诉人**转给个旧城市建安第二十三分公司的款项系平步地产借款,**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主张,因**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系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个旧新景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与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个旧城市建安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个旧城市建安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借款420000元,并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应追加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