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1498号 原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海特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柳金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东路金水湖畔9幢8-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建公司”)与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城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个旧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邦公司向原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质保金1,335,000元;2.判令被告亿邦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上述质保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7月4日,计675天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5,050.17元(计算式:1,335,000元x3.85%÷365x675=95,050.17元)。2022年7月5日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被告亿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承包施工的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0,000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云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被告亿邦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7页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1,335,000元,该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8月28日,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个旧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1,335,000元,现亿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0,075,000元”。2020年8月28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未主动支付质保金1,335,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质保金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作表态。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个旧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柳金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因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承包施工的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万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云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7页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133.5万元,该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8月28日,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个旧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133.5万元,现质保期已届满。 被告亿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个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亿邦公司将位于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个旧城建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335,000元,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8月28日,质保期为2年,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支付质保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亿邦公司与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委会签订《联合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协议书》约定:锡城镇跃进村委会将其苹果园处约120亩集体土地交亿邦公司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亿邦公司按照个旧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跃进村建造住宅,亿邦公司为跃进村建盖的住宅小区及全部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跃进村,亿邦公司依法享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0年8月30日,个旧市锡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个旧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7日原、被告与个旧市锡城镇政府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建设单位为被告亿邦公司,锡城镇政府仅为冠名需要签订招标、施工、监理合同。2019年4月2日,***代表个旧城建公司,苏国平、***代表亿邦公司共同签署《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4450万元,已支付3309万元。 因被告亿邦公司未按结算说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个旧城建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起诉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亿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15万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因此本案质保金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33.5万元,该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8月28日……”后被告亿邦公司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与本案有关的质保金金额、返还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亿邦公司在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应退还给原告个旧城建公司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20年8月28日,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对于被告亿邦公司应向原告个旧城建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为多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明确了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内容约定,且原告个旧城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里含质保金,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335,000元,质保期为2年,按照工程竣工日2018年8月28日计算,被告亿邦公司退还质保金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20年8月27日。现已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亿邦公司不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负有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个旧城建公司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涉案的质保金实质是未付工程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个旧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工程质保金1,335,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4日,根据利率浮动情况计算所得合理利息为98,418.77元,2022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3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原告个旧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335,000元及截止2022年8月4日止的利息98,418.77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计885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产生为准),由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被告亿邦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 欠付款项(元) 计息期限(天) 利率 利息(元) 1335000元 2020.8.28-2021.12.19(共479天) 3.85% 67450.42 2021.12.20-2022.1.19(共31天) 3.8% 4308.58 2022.1.20-2022.8.4(共197天) 3.70% 26659.77 利息计算方式:欠付金额×利率÷365天×计息天数 合计 98418.77元 附表1: